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温約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013號、第2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温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風乾大麻葉(含包裝袋壹只),及編號2、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温約知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竟為取得大麻種子供栽種之用,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英國販售大麻種子之種子城網站(網站名稱SEEDCITY,網址為https://www.seed-city.com),瀏覽大麻種子之種類及價格後,旋至全家便利商店儲值比特幣至其比特幣帳號qooroger帳戶內,再轉帳至種子城之比特幣帳戶後,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比特幣購買大麻種子20顆。嗣經該網站確認付費後,即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陳温約購買之前揭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寄送,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並運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陳温約住處內,由陳温約領取收受,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種子並持有之。
二、陳温約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及持有,私運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竟另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網習得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及技術,並準備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栽種設備後,即以其前揭住處5樓房間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先利用廚房濕紙巾,使前揭購得之大麻種子在黑暗環境中發芽後,再播種至裝有培養土之紙杯內,定期施肥、澆水,並以日曬方式培育大麻種子冒出土壤,待長至一定高度後,遂移至室內衣櫃內,以LED燈每天照射12小時,每2至3天澆水1次,每半月施肥1次之方式栽種,待所栽種之大麻生成長出大麻葉後,再以剪刀採集剪下大麻葉,將大麻葉置放於房間內以陰乾、風乾等方式使之乾燥,而使大麻葉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而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6年6月9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温約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温約,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風乾大麻葉、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暨供其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温約、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温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7張、網頁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601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7頁、106年度偵字第24596號偵卷第24頁至第57頁反)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6103號偵卷第58頁)可資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風乾大麻葉,係被告自前揭大麻植株上剪下葉子,使其自然風乾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同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次按「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於79年3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號公告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本於供己栽種之意圖,自外國網站購得大麻種子後,由該網站經營者自國外郵寄運送輸入我國境內,顯見業已達既遂之程度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所栽種成株之大麻葉以剪刀剪下,並將大麻葉置放於房間內以陰乾、風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反),則被告既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而使大麻葉成為易於施用之程度,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反應始能合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品產出流程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未經化學合成,即謂非屬「製造」毒品。況上開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所製造之毒品所含成分、比例、純度、品質等節予以限定,是僅需所加工製造完成之物品確含有該種毒品之成分,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應認製造該種毒品之行為已然完成,而應論以既遂犯。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顯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已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三)核被告陳温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復被告在前揭住處5樓,先後栽種大麻,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同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固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予相當非難,然考量被告栽種大麻種子20顆僅長成3株大麻作物,數量有限,此核與藉由集中式大量植株或有工廠規模設備之營利製造行為,以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毒梟者有間,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情節較為輕微,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猶屬情輕法重,核其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及栽種,且知悉大麻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栽種,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未將製造之毒品外流而造成更大危害,並衡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量、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數量,復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禮儀社、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2名小孩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風乾大麻葉,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業如上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係被告進口大麻種子後所栽種,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亦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至第77頁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烘乾設備即吹風機1個,為被告平日吹頭髮所用,扣案之煙斗1個,則為被告預備施用大麻所用,均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至第77頁反),核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已風乾大麻葉│5.2公克│││(含包裝袋1只)││├──┼────────┼───────┤│2│大麻活植株│貳株│├──┼────────┼───────┤│3│乾燥大麻植株│壹株│├──┼────────┼───────┤│4│培養盆栽│拾貳個│├──┼────────┼───────┤│5│剪刀│貳支│├──┼────────┼───────┤│6│遮光罩│壹個│├──┼────────┼───────┤│7│培養土│貳袋│├──┼────────┼───────┤│8│肥料│壹包│├──┼────────┼───────┤│9│花寶肥料│參盒│├──┼────────┼───────┤│10│花灑│貳個│├──┼────────┼───────┤│11│照明設備│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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