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黃耀霆 )設籍在桃園縣大園鄉拔子林26之19號,其為後備軍人,本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自民國96年9月18日前之某日起,自前開戶籍地遷出後,即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新址,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甲○○應於96年10月2日上午8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
㈡、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國軍精誠甲字第230506號教育召集令1紙。
㈢、前開教育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1紙及相片2張。
㈣、裝甲兵學校後備旅部三贏A230506未報到人員名冊1紙。
㈤、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紙。
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隨時有被教育召集之可能,其雖非不可自由遷徒各處,然如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式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被告無任何不能回戶籍地接受召集令之情事存在,明知有受召集之可能,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其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為後備軍人,其意圖避免召集整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之犯罪動機、目的雖不可取,然其犯罪情節尚輕,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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