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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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棋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9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陳佑 宣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被告蕭棋云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進入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之阿宗海產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佑宣 擺放在店內櫃臺上金雞母擺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擬供己花用。嗣因陳佑宣發現店內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田中鎮復興路與福安路口之統一超商查獲蕭棋云,並扣得其所竊得之現金390元(業已發還陳佑宣)。
二、案經陳佑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云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佑宣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