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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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曾淑美 相對人 梁駿地 關係人 梁如萱
梁益昌 梁乾隆 梁楊青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駿地(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淑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益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配偶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11月17日因車禍而產生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腦缺血性梗塞及昏迷等症狀,經急診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現於大村郭醫院復建醫治而未有改善,致相對人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曾淑美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梁益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王俸鋼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經點呼無反應;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根據本次晤談與行為觀察結果,不排除個案因本次車禍腦傷,導致其認知與生活功能嚴重受損,個案目前語言理解與言語表達功能均明顯受損,個案目前穿衣、洗澡、外出交通等絕大多數基礎生活功能也均需依賴他人照料,個案目前無法自主行動或翻身,個案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吃東西也需依賴鼻胃管。綜合行為觀察與家屬會談資料,不排除個案目前的功能與身心狀況可能無法有效處理其自身事務。個案於鑑定時呈現嗜睡,個人對外之反應無法針對刺激做有互動意義之回應、思考能力無法測知、於鑑定時無呈現任何思考之跡象、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能力部份於鑑定時個案明顯無法針對自身行為之利害得失有相關判斷之行為,其與自身相關之一般事項的認知、判斷能力顯示明顯幾乎完全喪失,其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份明顯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相關之精神狀態在治療方面目前無特定精神症狀需治療,依鑑定時之醫療水準,其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個案之認知功能明顯遠較常人為低,其表現符合嚴重車禍腦傷後之狀況,基本之維生功能需要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無法與外界做有意義之心理互動,亦無法對現實狀況產生理解判斷之心理行為,為保護個案,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曾淑美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梁益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梁如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梁乾隆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梁益昌以書面表示同意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曾淑美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淑美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梁益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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