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告人 洪振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6,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七月),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六月等語,經核原裁定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除應受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拘束,尚應受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規範。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原裁定量刑過重,參照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三五號裁定,各罪合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裁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原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經抗告後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各罪合計有期徒刑三十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五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合計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五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合計一百三十二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等;使定應執行之刑猶如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避免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且犯罪有質與量之區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猶重於殺人罪,實屬失衡,違背情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決刑度大致上約有期徒刑十五至二十年。抗告人深知係自食惡果,除自我反省外,乞盼鈞院賜予公正之裁定及改過向上機會,不致將大好青春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在監獄中虛度,抗告人乃家中獨子,尚有老母、子女需照顧,日後必重新做人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曾經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就其中附表編號3至6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七月,原裁定因而在各罪之最長刑度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三十年十一月)以下,參酌上開已定過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七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九年六月,並未逾各刑之合併刑期之最高界限,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例,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其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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