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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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振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未載「第4417號」,爰均補正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振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6,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7月在案),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18年│├──────┼────────┼────────┼────────┼────────┤│犯罪日期│103年1月下旬某日│103年1月25、26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1月28日│某日時至103年1月││││││28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810號、第│偵字第2810號、第│偵字第2810號、第│偵字第2810號、第│││4417號│4417號│4417號│4417號│├─┬────┼────────┼────────┼────────┼────────┤│最│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4│103年度訴字第124│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實││號│號│573號│57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1日│├─┼────┼────────┼────────┼────────┼────────┤│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24│103年度訴字第124│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決││號│號│3874號│3874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3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18年│││├──────┼────────┼────────┼────────┼────────┤│犯罪日期│103年1月6日│103年1月8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810號、第│偵字第2810號、第│││││4417號│4417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實││573號│57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決││3874號│3874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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