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62萬472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包含直接、間接或附帶因犯罪行為而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凡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屬之,其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犯罪之被害人」概念並不相同,不能同一解釋: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要旨可參,此概念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必須限於「刑法所保護法益被侵害之人」不同。此一用語及概念之不同,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對於得提起告訴之人是用「犯罪之被害人」,限於法益受侵害之人,但是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對於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則是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知兩者概念及範圍不同,自不能用「犯罪被害人」之概念來解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②上訴人北捷公司為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之營運機構,以提供旅客「安全、可靠、親切的高品質運輸服務」為使命,並以「顧客至上,品質第一」為經營理念,更以確保公司收益平衡為公司治理基本原理。詎被上訴人鄭捷明知攜帶刀械在捷運車廂及站內隨意殺人之犯罪行為,將造成社會集體恐慌,不敢搭乘捷運,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在捷運車廂及站內故意持刀隨意殺人,造成被害人 解青雲 、 張正翰 、 李翠雲 、 潘碧珠 等4人死亡、乘客及站內人員共22人受傷,導致當時社會集體恐慌,社會大眾人心惶惶,喪失對於捷運安全、可靠之信賴,而拒絕或避免搭乘捷運,因而致使上訴人受有營業之財產損失(詳如後述),則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之大規模隨意殺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且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僅狹隘認定上訴人非遭被上訴人犯罪行為致死亡或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認上訴人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顯然是用「犯罪被害人」之概念來解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如此限縮解釋,無異剝奪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給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之訴訟權,侵害人民訴訟權益甚巨,於法自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鄭捷明知在捷運車廂及站內隨意大量殺人之犯罪行為,將造成社會集體恐慌,使民眾失去對於捷運安全、可靠之信賴,不敢搭乘捷運,竟仍利用在捷運車廂及站內隨意大量殺人之犯罪方法,致使上訴人北捷公司受有營業損失:①緣上訴人北捷公司為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之營運機構,為紓解大臺北民眾交通往來問題,改善都市動線與機能,促進臺北市中心與周邊衛星市鎮繁榮發展,為大臺北區民眾高度倚賴使用之交通運輸工具,為使捷運系統維持提供服務,永續經營乃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目標理念,並以確保公司收益平衡為公司治理基本原理。②詎被上訴人鄭捷明知攜帶凶器並在大眾交通工具上大規模隨意刺殺他人,會造成集體恐慌效應,民眾搭乘捷運時會憶起台灣曾經發生過無預警、猝不及防的隨機殺人事件,使民眾若要搭乘捷運時,都會想到台北捷運並非一個安全的交通工具,若低頭閱讀或閉目休息片刻,皆可能在此短暫時刻遭受攻擊,甚至因捷運車廂、車站曾經發生死傷流血事件,對於踏入捷運站有莫名之陰影,失去對捷運安全、可靠之信賴,因而拒絕或避免搭乘捷運。然鄭捷竟仍於103年5月21日15時41分許,攜帶鈦鋼刀1支,刷卡進入江子翠捷運站內,於15時45分4秒進入車廂,期間並在各捷運站間轉乘,觀察環境伺機行兇,於16時23分23秒往土城永寧站之列車抵達龍山寺站時,鄭捷基於殺人及造成群體恐慌之犯意,於16時24分17秒時自其背包抽出上開鈦鋼刀,刺入正觀看手機之解青雲胸部而造成解青雲心臟、肝臟穿刺傷後,仍持續持刀刺傷鄰座乘客,其他乘客見鄭捷行兇,各自散逃,鄭捷仍持刀見人即刺,多名乘客閃避不及因而接續被鄭捷持刀刺傷,其中張正翰被刀刺入左胸腹區、心臟、胰臟、肝臟及左腎;李翠雲右上臂、右側胸及右前胸被刺,致右上肺葉刺創並向左側傷及心包膜囊、心臟之右心房及右心室,並向下傷及右側橫膜、肝臟後;潘碧珠右頸部遭刺,造成右頸總動脈、右頸靜脈橫斷銳創,致頸部大量出血。且於步行至江子翠捷運站西側閘門出口處被制伏前,仍持續揮舞刀械,攻擊所見民眾。就本件鄭捷於捷運車廂及站內持刀行兇之行為,造成解青雲、張正翰、李翠雲、潘碧珠等4人終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乘客及站內人員共22人受傷,及造成社會集體恐慌,不敢搭乘捷運。③本件被上訴人鄭捷在捷運車廂及站內行兇前,北捷公司在正常營運下,於平日上班期間,每日至少均有將近190萬至200萬人次之搭乘旅客,周末假日亦有穩定之客源搭乘,有全系統每日營運資料統計表可證。然自鄭捷於捷運上刺殺乘客之行為發生後,導致民眾對於搭乘捷運有不安全感而拒絕搭乘,使北捷公司於5月21日至30日為止,與本件案發前一周103年5月14日至20日,即星期三至星期二之單日營運量為標準,總營運量(人次)共減少94萬5406人,以平均票價21.81元計算,營運損失額達2062萬4722元。是鄭捷於捷運上殺人之行為確實造成北捷公司營業額下滑之結果,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鄭捷在捷運車廂及站內隨意大量殺人行為,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北捷公司,致北捷公司受有營運損失2062萬4722元,且鄭捷上開殺人行為與北捷公司營業額損失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以故意犯罪行為方式為之,自已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純粹財產上利益。
故不論該他人被侵害者,究為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economicloss)或純粹財產上損害(reinesver-mogenschaden),侵權行為人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參照)。②經查,鄭捷為達到其短時間內大量殺人之目的,刻意選定人潮眾多之台北捷運車廂犯案,且為兩站間隔時間相對較長之龍山寺站至江子翠站間執行其殺人計晝,且鄭捷自高中時期即在其個人無名小站網址上留下其形成殺人誓言動機之文章,並撰寫其他與殺人有關為主題之文章,藉由各種公眾媒介傳遞其殺人理念,以獲取在同儕間之注意與認同,深知傳播媒體所傳遞之訊息,能使他人或公眾於接收訊息之同時,對此事件有所關注,並進而影響其心理,形成群體意識之傳染力,以滿足其自戀式之人格特質。故而在其執行殺人前,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即時通訊軟體「競時通」,將其殺人之訊息告知第三人,並深知要引起眾多人關注,必須選擇人潮眾多、影響民眾生活狀況越大之台北捷運系統行兇,並且以隨機殺人之方式為之,再藉由傳播媒體讓更多人知悉。於監視畫面可觀察到鄭捷行兇過程毫無人性,只有不斷執行殘虐犯行,甚至於鑑定時自承,對於捷運乘客的命運為其主宰感覺有些得意,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14864號案件所附鄭捷之警詢、偵查中自白、網頁、手機簡訊、電腦內文件內容節錄之列印資料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教誨紀錄可證,由此足徵 鄭捷顯 有對於自己能控制他人,使他人感到恐懼、害怕之行為感到自滿,並且知悉其殺人之恐怖行為必然會讓社會大眾對之予以注意。足徵,被上訴人鄭捷確實有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之故意。③鄭捷行兇之行為,對於案發當日刀口餘生之生還者,因為過程太過驚恐,已是揮之不去的夢魘,有表示今後再也不敢搭捷運者。本案發生後,社會上竟有欲仿效鄭捷犯行之網路社團成立,並陸續開始有人放話要成為鄭捷第二,並在網路上留言將仿效鄭捷在捷運上犯罪,民眾藉由媒體得知此類消息,均因為害怕自己成為下一個受害者,而有情緒沮喪、對人不信任,甚至坐上捷運就恐慌、處於警戒狀態。甚至於搭乘捷運時,將身邊一般旅客之輕微肢體接觸,誤以為又要發生恐怖殺人事件,而引起車廂內旅客倉皇逃竄。無論是否為事件目擊者,抑或曾經搭過捷運甚至沒搭過捷運而有機會搭捷運的人,都無法倖免於此事件之衝擊,每個人都是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潛在受害者,使民眾對於搭乘捷運有不安全感而拒絕搭乘。而於鄭捷行兇後,台北捷運系統5月21日至30日為止,總營運量(人次)共減少94萬5406人,以平均票價21.81元計算,造成北捷公司營運損失額達2062萬4722元。是鄭捷於捷運上殺人之行為與北捷公司營業額之損失確實有因果關係。④再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⑤經查,台北捷運系統之旅客搭乘人數,一周內之每星期均略有不同,而依客觀之一般情況,以案發前一周103年5月14日(星期三)至20日(星期二)為標準,其未來一周至5月30日止,均應不會有大幅度變化,為可預期之營業利益,然本件鄭捷行兇後,台北捷運系統其單日營運量驟減,而就其減少之部分,究其原因,乃肇因鄭捷於捷運上行兇,民眾對於搭乘捷運有不安全感而拒絕搭乘,已如前述,故而北捷公司受有此等所失利益損害與鄭捷之加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大規模隨意殺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且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屬於「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認上訴人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誤將「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當成是「犯罪之被害人」的概念,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營業上損失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營業額損失之損害2062萬47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爰惠賜 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云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外,並補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21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參照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該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再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包含直接、間接或附帶因犯罪行為而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凡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屬之,其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概念不同,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之大規模隨意殺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且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僅狹隘認定上訴人非遭被上訴人犯罪行為致死亡或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認上訴人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顯然是用「犯罪被害人」之概念來解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如此限縮解釋,無異剝奪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給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之訴訟權,侵害人民訴訟權益甚巨,於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被害對象為解青雲、張正翰、李翠雲、潘碧珠等4人(已死亡)及乘客、站內人員共22人(受傷),故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犯殺人罪之被害人至明。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在捷運車廂及站內行兇,導致民眾對於搭乘捷運有不安全感而拒絕搭乘,造成上訴人營運損失額達2062萬4722元云云,惟此乃人民對使用捷運安全疑虞所衍生心理反應及效應,並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所犯殺人既、未遂事實之直接、間接或附帶所致,其非因被上訴人犯前揭殺人行為所生之損害,縱令上訴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未合,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本院核其認定要屬適法,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主張其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案例案情情節,均核與本件案情、情節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主張其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