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75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8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榮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而關於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及應併予執行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2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依據附表編號18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1年12月7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未查,逕聲請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有違誤,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之罪,犯罪日係在102年1月6日,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此部分係與附表編號14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合於定刑(該罪係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60,000元,此案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原審卻誤以附表編號10之判決確定日為審核基準,顯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受刑人所犯罪數為基礎,如一罪受有二主刑宣告(例如:徒刑併科罰金之情形),當不能將該罪判決主文予以割裂而就同一罪之徒刑與罰金刑分別與不同罪名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
四、經查:檢察官雖就附表編號14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8之罪聲請定執行刑,然揆諸前揭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係包括主刑及從刑而言,故應不宜將編號14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部分割裂,分別聲請定執行刑。是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日期(101年7月23日)為最早,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將附表編號1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0至17之罪,以附表編號10之確定判決日期(101年12月7日)為最早,附表編號11至17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將附表編號10至17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8之罪其犯罪日期(102年1月6日)在附表編號10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而駁回該部分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告主張以附表編號14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審核基準,將附表編號14之罪罰金刑部分割裂與附表編號18之罪所判處之罰金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0日晚│101年2月4日為│101年2月4日為│││間9時12分為警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警採尿時起往前回│││尿時起往前回溯96│溯2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偵字第1216號│偵字第121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578號│1147號│114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決││578號│1147號│1147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備│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6││註│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20日晚│101年3月20日晚│100年9月17日│││間8時許│間8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2027號│偵字第2027號│緝字第97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實││1211號│1211號│162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決││1211號│1211號│1621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5日│├──┼────┴────────┴────────┴────────┤│備│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6││註│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7日晚│101年5月27日晚│100年9月21日│││間11時許│間11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偵字第2392號│偵字第51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102年│││││度偵字第3141、│││││536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原訴字第││實││1702號│1702號│2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103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原訴字第││決││1702號│1702號│26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103年5月12日│├──┼────┴────────┴────────┼────────┤│備│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編號9、11、12業││註│10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8月19日上│101年9月1日│101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偵字第5105號、│偵字第51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102年│1690號、102年││││度偵字第3141、│度偵字第3141、││││5368號│536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原訴字第│102年度原訴字第││實││1789號│26號│2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7日│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原訴字第│102年度原訴字第││決││1789號│26號│26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7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備│編號10及13至17所示之│編號9、11、12業經上開判決應執行││註│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有期徒刑2年5月│││10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犯罪日期│101年8月19日上│101年8月19日至│101年9月13日為│││午10時許│101年8月20日│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字第18112號│偵字第39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1789號│889號│194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7日│102年7月31日│101年12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決││1789號│889號│1941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7日│102年8月26日│101年12月7日│├──┼────┴────────┴────────┴────────┤│備│編號10及13至17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註│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16│17│1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佔│├───────┼────────┼────────┼────────┤│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9月│罰金新臺幣6仟元│├───────┼────────┼────────┼────────┤│犯罪日期│101年9月9日晚│101年8月8日晚│102年1月6日│││間7、8時許│間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偵字第5108號│偵字第51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102年│││││度偵字第3141、│││││536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原訴字│102年度原訴字第││實││1941號│第7號│2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7日│102年5月10日│103年4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原訴字│102年度原訴字第││決││1941號│第7號│26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7日│102年5月10日│103年5月12日│├──┼────┴────────┴────────┼────────┤│備│編號10及13至17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註│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