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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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元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元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何元隆於民國102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何元隆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月2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5日至6日│102年3月19日至21日│102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宜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宜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20號│字第41、57號│字第41、5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9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9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4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詐欺(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偽造文書││││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月2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2日│102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宜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字第41、57號│字第41、57號│2135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103年度訴字第6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104年1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10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4日│104年2月17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7│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9日至16日│102年3月20日至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少連偵│第1542號、102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字第129號│第24519、24520號、103│││││年度偵字第359、162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8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8月3日│104年9月12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