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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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 黃春寧 被告 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借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其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3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更正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核屬訴之變更,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尚無不合。又原告乃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因原告已清償完畢而不復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已清償任何本金(詳後述),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即原告是否仍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不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初至93年底止,陸續委由其配偶 楊紫綾 向被告借款7、8次,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隨後曾經清償部分利息,原告本人不知利率,其配偶楊紫綾並未告知,嗣於97年下半年某日結算時,積欠本金為60萬元,但兩造於結算時已約定,原告只需再按月給付2萬元分期清償至還清60萬元即可,免除一切利息,因此,原告自98年
4月1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分期還款,累計已償還88萬
5千元,明細如附表所示,早已清償完畢,且兩造間除上述經結算之消費借貸關係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對原告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被告茲對原告表示前揭借款尚有80幾萬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於93、94年間,原告之配偶楊紫綾陸續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合計60萬元,皆約定每10萬元本金之每月利息為3千元,但原告拖欠多年,僅支付部分利息,所積欠利息本應滾入本金計息,嗣於97年下半年某日結算時,兩造約定原告積欠本金仍以60萬元計算,每月利息則以2萬元計算,其後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雖有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清償利息尚有不足,原告於97年結算後積欠之利息滾入本金,迄今積欠本金約8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曾提議以本金打七折一次清償為和解條件,原告未能接受,而兩造間除上述經結算之消費借貸關係外,確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配偶楊紫綾於93、94年間陸續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合計60萬元,隨後原告曾經清償部分利息。兩造於97年下半年某日結算時,原告積欠本金仍以60萬元計算。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給付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累計88萬5千元。
(二)兩造間除上述經結算之消費借貸關係外,確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97年間結算時,有無免除一切利息之約定?若無,利息約定為何?原告是否已對被告清償全部債務?
(一)原告自認其向被告借款本應支付利息,為兩造所不爭,況被告所稱利息利率為每10萬元本金每月利息3千元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楊紫綾於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為相同之陳述,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聞後亦稱證人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上述利率已堪認定無誤,則60萬元本金之每月利息即高達1萬8千元。
(二)而原告於97年間結算前,拖欠多年,僅曾清償部分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主張於結算時兩造約定原告積欠本金仍以60萬元計算,每月利息則以2萬元計算,與原先消費借貸本息金額即屬相當,非無可信。至原告主張兩造於結算時有約定免除一切利息,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已難遽信。
另方面,倘若原告於97年間結算後,僅需分期清償60萬元本金,自無義務給付超逾60萬元部分,但原告自98年4月
1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給付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累計88萬5千元,超逾60萬元甚多,則除原告支付高額利息外,實別無解釋,原告聲稱其超額清償僅係因受被告催討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顯屬無稽,益徵原告所稱結算時有免除一切利息之說詞與實際還款情況矛盾,更難置信。相形之下,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原告主張兩造結算時有免除一切利息之約定部分,即無法採憑。
(三)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1月
3日止給付被告之金額,多為2萬元或不足2萬元,可見清償利息尚有不足,自未能清償本金,遑論全部清償完畢。至原告真意若係認為利息過高,應依法另循途徑解決,但此與本件確認之訴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並不足取,被告所辯則為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薇潔附表:抄錄自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還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日期│金額(元/新臺幣)│├─────────┼─────────┤│98年4月1日│20000│├─────────┼─────────┤│98年5月6日│10000│├─────────┼─────────┤│98年6月3日│20000│├─────────┼─────────┤│98年7月2日│15000│├─────────┼─────────┤│98年8月14日│17000│├─────────┼─────────┤│98年9月2日│20000│├─────────┼─────────┤│98年10月2日│20000│├─────────┼─────────┤│98年11月2日│20000│├─────────┼─────────┤│98年12月2日│15000│├─────────┼─────────┤│99年1月8日│20000│├─────────┼─────────┤│99年2月2日│20000│├─────────┼─────────┤│99年3月3日│20000│├─────────┼─────────┤│99年4月2日│20000│├─────────┼─────────┤│99年5月4日│20000│├─────────┼─────────┤│99年6月4日│10000│├─────────┼─────────┤│99年7月1日│15000│├─────────┼─────────┤│99年8月3日│20000│├─────────┼─────────┤│99年9月9日│0│├─────────┼─────────┤│99年10月5日│10000│├─────────┼─────────┤│99年11月2日│15000│├─────────┼─────────┤│99年12月9日│20000│├─────────┼─────────┤│100年1月13日│20000│├─────────┼─────────┤│100年1月26日│10000│├─────────┼─────────┤│100年2月1日│30000│├─────────┼─────────┤│100年3月1日│20000│├─────────┼─────────┤│100年4月6日│15000│├─────────┼─────────┤│100年5月4日│20000│├─────────┼─────────┤│100年6月2日│20000│├─────────┼─────────┤│100年7月5日│10000│├─────────┼─────────┤│100年8月3日│10000│├─────────┼─────────┤│100年9月2日│15000│├─────────┼─────────┤│100年10月4日│20000│├─────────┼─────────┤│100年11月│20000│├─────────┼─────────┤│100年12月5日│15000│├─────────┼─────────┤│101年1月4日│20000│├─────────┼─────────┤│101年1月19日│10000│├─────────┼─────────┤│101年2月3日│15000│├─────────┼─────────┤│/3│0│├─────────┼─────────┤│101年3月4日│15000│├─────────┼─────────┤│101年4月3日│0│├─────────┼─────────┤│101年5月2日│10000│├─────────┼─────────┤│101年6月5日│20000│├─────────┼─────────┤│101年7月4日│0│├─────────┼─────────┤│101年8月3日│0│├─────────┼─────────┤│101年9月4日│0│├─────────┼─────────┤│101年10月2日│14000│├─────────┼─────────┤│101年11月1日│14000│├─────────┼─────────┤│101年12月4日│0│├─────────┼─────────┤│102年1月3日│20000│├─────────┼─────────┤│102年2月4日│20000│├─────────┼─────────┤│102年3月5日│20000│├─────────┼─────────┤│102年4月1日│10000│├─────────┼─────────┤│102年5月3日│15000│├─────────┼─────────┤│102年6月3日│20000│├─────────┼─────────┤│102年7月2日│0│├─────────┼─────────┤│102年8月2日│15000│├─────────┼─────────┤│102年9月5日│0│├─────────┼─────────┤│102年10月1日│20000│├─────────┼─────────┤│102年11月│15000│├─────────┼─────────┤│102年12月3日│20000│├─────────┼─────────┤│103年1月3日│20000│├─────────┼─────────┤│合計│8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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