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立人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77號、97年度簡字第6236號、97年度簡字第7574號、97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張立人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立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OO月OO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OO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採尿前1、
2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