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上訴人 陳遠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遠慧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屬偶發之初犯,犯後又已坦承,深知悔悟,家中經濟復均由任職清潔隊員之上訴人獨自撐起,上訴人在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亦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非為必須入監服刑,始能收教化成效之人,倘令其入監所服刑,監所之混雜環境,將對其傷害甚鉅,上訴人於原審並已表明願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及在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第一審及原審均僅執純屬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示之量刑標準,而不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顯有濫用職權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二罪刑(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及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請求改判重刑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同樣不得任憑主觀,而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之三內,說明第一審雖已查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上訴人與告訴人廖○勛之家人並無恩怨,僅因個人與廖○勛有債務糾紛,竟二次對廖○勛之住宅縱火,此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有極大之危害,如對其宣告緩刑,將使社會大眾對治安之維護有所疑慮,是上訴人嗣雖與廖○勛達成和解,仍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為屬有據,且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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