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上訴人 陳寬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寬耀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左膝下截肢,又積欠銀行新台幣三百四十萬五千元之債務,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撫養,第一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詞指稱伊左膝下截肢,又積欠銀行鉅額債務,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撫養,第一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八月過重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徒泛謂伊犯後深感悔悟,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所為僅係戕害伊個人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行駁回伊之上訴,殊有欠當云云,而為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