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俊騰 上訴人即被告 郭力維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俊騰、郭力維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力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鄭俊騰因 莊春菊 積欠其姑姑 鄭秀珠 債務未清償,經鄭秀珠授權向莊春菊催討債務,乃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12時13分許,夥同郭力維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植為346號),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路旁後,搭乘電梯至5樓欲找莊春菊索債。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莊春菊下樓欲穿越○○路至對面開車離去時,鄭俊騰及郭力維即共同基於妨害莊春菊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於莊春菊身旁徘徊,鄭俊騰、郭力維再分別站在鄭俊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於莊春菊要穿越○○路至對面駕車離去時,2人即以身體擋住其行進,並於莊春菊碰觸到郭力維身體時,鄭俊騰、郭力維2人即揚言要提告傷害,以此脅迫手段而妨害莊春菊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經莊春菊報警,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後,將鄭俊騰等人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調查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春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春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具結)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鄭俊騰、郭力維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莊春菊前揭指述列為證據,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主張(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上開證人莊春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言詞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莊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指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春菊所提出與被告鄭俊騰、郭力維二人間於案發時之對話錄音光碟,因證人莊春菊為通訊之一方,私自側錄與被告2人間之談話內容,旨在蒐證被告2人對其為妨害自由之不法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係以非任意性之強暴、脅迫等方式所取得,又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被告2人於證人莊春菊錄音時,均已知悉且表明沒關係,要證人莊春菊錄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詳原審卷第47頁),況前開錄音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詳如後述),並據被告2人表示錄音內容確為其等與證人莊春菊之對話過程,依前揭說明,上開【對話錄音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未據檢察官或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俊騰、郭力維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五樓欲找告訴人莊春菊索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被告鄭俊騰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已經報警,還說要離開,所以跟告訴人說等警察來再走,但沒有阻擋她離開,且伊等只是要告訴人給個交代,欠錢還錢而已,沒有要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之意思云云;另被告郭力維則辯稱:告訴人說要從車尾那邊過去,一開始是伊先走過去,告訴人跟在伊後面過去,那邊路那麼大,告訴人硬要從伊旁邊過去,還故意撞伊,並說伊妨害自由,伊只是站在那邊蒐證而已,並沒有故意去碰撞莊春菊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本件從一開始報案的相關紀錄,並不是照原判決說的事實,後來這部分因為證據不足沒有起訴,檢察官反而起訴說告訴人要去開車,被告阻擋她的去向,但是阻擋去向實在是很抽象的;重點是莊春菊還可以打電話報警,莊春菊說被告2人站在她的前後,但起訴書卻認為被告2人是站在鄭俊騰車子的前後,所以告訴人所述與起訴書所載已有所出入。這案子除了告訴人講的部分外,並無其他佐證,到底是怎麼阻擋,其實告訴人所述每次都不同。刑法的妨害自由,必須有積極的犯意或行為發生,如果是不作為至少要有保證人的地位,告訴人也坦承沒有身體上的接觸,故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而本件確實有債務存在,告訴人也不否認。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2人妨害自由罪,證據尚嫌不足,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的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俊騰、郭力維2人於告訴人自上址5樓下樓後,即站在告訴人兩旁或在其附近走動,當告訴人欲繞過被告鄭俊騰所有自用小客車至○○路對面駕車離去時,被告郭力維及鄭俊騰分別在告訴人前後緊隨,告訴人遂退回上址1樓騎樓下,嗣告訴人欲再繞過被告鄭俊騰所有自用小客車至○○路對面駕車離去時,被告鄭俊騰則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另被告郭力維則站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阻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未能順利穿越馬路駕車;又告訴人錄音之部分,係告訴人退回上址1樓騎樓下,嗣告訴人欲再繞過被告鄭俊騰所有自用小客車至○○路對面駕車離去時,遭被告2人阻擋之部分,即為監視錄影勘驗時間12時24分15秒之後之畫面,然被告2人對伊為阻擋之行為時,被建物柱子擋住並未拍到等情,業據證人莊春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又告訴人莊春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車子停在電梯的前面,他們一直跟著我,叫我還錢。他們兩人一個在前,一個在後,一直不要讓我前進。我有試著要繞路走,但他們一直叫我不要走,叫我等警察來。因為我要前進時有碰觸到郭力維,他就說我有推他,一直說他要報案。另一個在旁邊,沒做那個動作,有講很多話。他們沒有用手推我,只是阻擋在我前面而已。我看到他們走來我就快閃,我閃避不及撞到他們,他們就說要告我傷害。」等情(詳本院卷第57-58、61頁、63頁背面),核與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㈡、另在上述過程中,告訴人多次言明要前去開車,被告郭力維則揚言告訴人報警應等警察來、告訴人欠錢需好好處理;被告2人並高音量指責告訴人撞到郭力維,而告訴人則多次問被告為何不讓其前去開車,被告郭力維及鄭俊騰分別回稱,要驗傷並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告訴人處理好債務就可以自由離去等語(詳如附表所示錄音光碟當庭勘驗譯文),業經原審於102年5月21日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屬實(詳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又告訴人(按即C女)於案發當日12時24分13秒自上址1樓建物走出,之後被告鄭俊騰(按即A男)與告訴人說話,有稍微阻擋到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被告郭力維(按即B男)則自機車上起身,嗣告訴人繞從被告鄭俊騰背後行走,3人一起移動至畫面右側(按即被告鄭俊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方向),另從12時24分22秒至12時25分1秒時,畫面中無法看到被告及告訴人3人,後於12時25分2秒許,告訴人自畫面由右往左移動,站在騎樓中央,被告郭力維則站在畫面中間偏右柱子後,作拍攝狀等情,亦經原審於102年5月21日當庭播放勘驗警察所檢送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詳原審卷第87頁正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筆錄)。經核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上開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及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均相合。且參酌上開錄音內容約歷經1分15秒之時間,與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對其為阻擋行為之上開監視錄影勘驗內容之時間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4月3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2021100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圖1紙及該局警員檢送至原審之刑案現場照片6幀、監視錄影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4頁)。基上,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為可採。
㈢、按強制罪之行為方法為強暴、脅迫,故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不成立本罪。又強暴、脅迫之手段,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但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縱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而對於被害人產生影響者,亦足當之。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對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具有認識。又本罪實行行為之態樣有二: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究係使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何種權利?概念上甚為概括與抽象,頗具不明確性,須待裁判者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因此,本罪性質上為開放性構成要件。法院於判斷之際,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均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又強制罪之行為手段係強暴、脅迫。強暴、脅迫手段在許多犯罪類型的規定中皆有相同的用詞,但根據不同犯罪類型的本質,強暴、脅迫手段在不同規定中會有不同的理解及闡釋。一般而言,【強暴手段是指有形力量之施用,脅迫則是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但是本罪係侵害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也就是由於行為的舉動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因而,本罪的強暴、脅迫手段不必如強盜罪的手段須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的程度,只要能夠達到使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從而接受行為人的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經查,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既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應續循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執行,不可私自運用非法手段以達索債之目的,復無其他有關報警之人須於警方人員抵達前在場等待之法令規定。是告訴人多次言明要前去開車,被告郭力維則揚言告訴人報警應等警察來云云,顯係出自「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動機之藉口甚明,自具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與認識。又被告2人高音量指責告訴人撞到郭力維,而告訴人則多次問被告為何不讓其前去開車,被告郭力維及鄭俊騰分別回稱,要驗傷並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告訴人處理好債務就可以自由離去云云,則被告2人顯未主動對告訴人之身體或對物施暴,僅於被告訴人碰撞時,揚言要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而為加害通知,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其等所施之手段自係脅迫非強暴。綜上,足認【被告鄭俊騰、郭力維二人藉口告訴人已報警、需處理所積欠之債務等事由,於告訴人言明欲離開上址時,確有分別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以身體擋住告訴人穿越國平路之行進路線,且於告訴人碰觸到被告郭力維身體時,被告鄭俊騰、郭力維2人即揚言要提告傷害,以此種脅迫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彰彰明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俊騰及郭力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2人強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有如上述,原審認定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鄭俊騰之姑姑鄭秀珠被告訴人倒債多年尚未清償之債務問題而共同以脅迫方式討債,其犯罪動機雖不值憫恕,惟其等僅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手段尚非嚴重,並兼衡其等各自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積欠債務對鄭秀珠夫婦感到抱歉之情(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郭力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郭力維係受好友被告鄭俊騰之邀,基於人情共同前去向告訴人討債,過程中始發生本案,是本院認被告郭力維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強制犯行,欠缺正確之法律知識及輕忽對他人所負之責任,本院認其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錄音當庭勘驗譯文┌──┬────┬──────────────────┐│編號│檔案時間│內容│├──┼────┼──────────────────┤│001│00'00"│郭力維:(...聽不清楚錄音)我們來找││││你很累了,真的很累了。││││鄭俊騰:你就處理一下,處理一下就...││││莊春菊:我現在要開車││││郭力維:你看你要怎麼處理││││鄭俊騰:免免免,等警察來││││莊春菊:我現在要開車,我現在要去開車││││,你讓我去開車││││郭力維:齁~卡大聲咧!││││郭力維:你有報警了啊,你等警察來。你││││在這邊等警察來,等警察啦!你││││等警察來啦,啊來了之後再說啦││││!因為你就是欠人家錢,你就是││││要處理,不要這樣了啦!很累了││││啦!我們很累了啦!你欠人家錢││││真的...││││莊春菊:我現在要去開車,你為什麼不讓││││我開車!│├──┼────┼──────────────────┤│002│00'32"│鄭俊騰:喔!你撞他!││││莊春菊:你為什麼不讓我開車?││││鄭俊騰:喔!你撞他!撞他!││││莊春菊:為什麼不讓我開車?││││鄭俊騰:你撞他││││男A:報警了││││鄭俊騰:你撞他,啊好!││││莊春菊:為什麼不讓我開車?││││鄭俊騰:你撞他!沒沒沒,你撞人啊!││││莊春菊:我為什麼不能開車?││││郭力維:(...聽不清楚錄音)你甲你爸││││撞!││││莊春菊:我為什麼不能開車?││││郭力維:你甲你爸撞喔!你甲你爸撞喔!││││莊春菊:好,開車!││││郭力維:要來驗傷喔!││││莊春菊:我為什麼不能開車?││││郭力維:你爸站在那裡,(...聽不清楚││││錄音)││││男A:來驗傷啊!││││男B:(...聽不清楚錄音)││││莊春菊:好,好。││││郭力維:來驗傷,我要告她傷害!││││郭力維:我要告她傷害(...聽不清楚錄││││音)A到去撞那個,去撞電桶喔││││!我要告她傷害啦!│├──┼────┼──────────────────┤│003│01'15"│郭力維:欠人錢我好好,好心問你要不要││││跟人家處理一下,你看你要怎麼││││處理,你之前說的,要慢慢處理││││,要慢慢處理,甘有影?你都騙││││人家嘛!││││鄭俊騰:處理好了之後,你要辦你的事情││││做你去!齁!要辦你的事情做你││││去!人家的錢財辛辛苦苦,不要││││黑白甲人家騙!齁!你這個「董││││仔」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