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金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嚴偉選任辯護人李慧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宗懋 被告 余佳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5、3227、431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3年度偵字第865、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及戊○部分均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快遞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 林志清 」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7月間,見自稱為「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網路「奇集集網站」張貼求才訊息,乃與該名「林先生」聯繫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林先生」至其所指定之宅配業者營業據點或客運業者轉運站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於臺北火車站置物櫃等處,再由「林先生」本人或其所指示之人收取。嗣於同年
8月2日13時5分許,丙○○接獲「林先生」之指示後,即與女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之「超峰快遞」五股營運所,由丙○○出面領取內含 李馥瑋 所寄送之其本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下稱三和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李馥瑋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丙○○、甲○○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丙○○為順利領取上開收件人記載為:「林先生」之包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快遞客戶簽收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林志清」之簽名1枚,用以表彰係由「林志清」本人簽收上開包裹,而冒用「林志清」之名義偽造該份客戶簽收單,並交予不知情之超峰快遞五股營運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清」本人及超峰快遞對於收件人簽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丙○○並將前揭領得之包裹,依約放入臺北火車站所設置之置物櫃內,而領得1000元之報酬。嗣於同年8月9日22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4樓(現已更改門牌為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4樓)拘提丙○○到案,始悉上情。
二、戊○與 馬逸 謙(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係朋友關係,而 馬逸謙 在大陸地區經營咖啡館生意,並結識在大陸經商之臺商,因而得知兩岸間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馬逸謙即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由馬逸謙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有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需求之人聯絡,由馬逸謙在大陸地區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或其指定之人交付之人民幣後,每筆收取匯兌金額1%之手續費(起訴書誤為每筆至少人民幣200至500元不等之手續費,應予更正),再將人民幣以約相同於旅行社或酒店地下匯兌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方式,與斯時尚不知情而在臺灣地區為馬逸謙工作之戊○(持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上插置附表五編號2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聯絡,指示戊○在臺灣地區,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經由上開匯率折算後之新臺幣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帳戶,而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提領。另由馬逸謙與附表二編號1至14及附表三所示有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需求之人聯絡後,由馬逸謙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不知情而持用上開手機及SIM卡之戊○聯絡後,由戊○確認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已將新臺幣匯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開設之帳戶(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或由 蔡秀珍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面交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戊○後,再由馬逸謙將新臺幣以約相同於旅行社或酒店地下匯兌之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後,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給附表二編號1至14及附表三所示之人或其指定之人,並由馬逸謙向該客戶收取1%之手續費(戊○就此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迨至102年9月11日,馬逸謙返回臺灣地區與戊○聚餐時,告知戊○其從事臺灣、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工作,戊○知悉後,竟與馬逸謙共同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及收費,為附表一編號15至28所示、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確認渠等2人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馬逸謙更先後以加油費用、車資、交通補助等名義,交付總額4萬500元之報酬予戊○收受。嗣於102年12月26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將戊○拘提到案,再由戊○帶同員警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或犯罪所生之如附表五(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管轄權之認定與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下稱被告戊○、丙○○)、被告甲○○之住所地,均分別在臺北市及新北市,非在原審法院所轄之南投縣範圍內,且被告戊○從事地下匯兌及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點,亦與南投縣無涉。然對照本案起訴書所載,係將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弄○○號之同案被告李馥瑋,列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而該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則為被告丙○○、甲○○、同案被告 羅淑君 等人;其中羅淑君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與同案被告蔡秀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蔡秀珍就起訴書附表七部分,則與被告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行(詳參本案起訴書第15頁)。則原審法院就列為幫助犯之李馥瑋所涉犯行既有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對於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羅淑君涉案部分,原審法院亦屬有權管轄;而羅淑君與蔡秀珍又共同涉犯另案詐欺,蔡秀珍再因其他詐欺犯罪與被告戊○成立共同正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則被告戊○與李馥瑋涉案部分雖非直接相牽連,然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戊○亦有管轄權。至於起訴後法院審理結果,即使認為被告丙○○、甲○○、戊○等人與蔡秀珍、羅淑君就詐欺犯罪並不成立共同正犯,仍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戊○、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戊○、丙○○、甲○○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13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戊○、丙○○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戊○、丙○○、甲○○、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78頁、原審卷第3宗第390頁反面、第395頁,本院卷第2宗第12頁正面、本院卷第4宗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馥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詳參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宗第93至97、98至100頁;偵字第2805號卷第33至35頁、129至131頁;聲羈字第100號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甲○○至超峰快遞五股營業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詳參警卷第1宗第306、308至314頁)、超峰快遞之包裹收據(第四聯:收據)1份、超峰託運單查詢暨畫面、CFE快遞客戶簽收單各1份(詳參他字第580號卷第20、22頁)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警卷第
1宗第33至47頁,偵字第4317號卷第67至71頁、第140至142頁,原審卷第1宗第98頁正面,本院卷第2宗第12頁,本院卷第4宗第96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馬逸謙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述(詳參警卷第1宗第19至29頁,他字卷第580號卷第142至146頁,原審卷第1宗第189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證人即 江龍 彰、 陳昭芬 、 黃坤 六、 陳英鳳 、 張瑜 勇、楊 琇雯 、 張瑜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參偵字第865號卷第2宗第17至19、28至30、33至35、38至41、51至54、58至61、70至73、82至85、113至116、119至121、178至179頁反面、185至1
86、202至203頁)及證人 李欽偉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84頁反面至第189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拘提戊○地點、扣案物品)、 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02.11.5,戶名: 楊琇雯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02.110.30,戶名:陳英鳳)、偵辦詐欺案嫌疑人戊○所持手機與ERIC微信聊天紀錄照片(詳參警卷第1宗第151至15
9、259至303頁),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2014年2月10日一西門字第00014號函暨檢送陳英鳳之活期儲蓄存款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2月11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30000029號函暨檢送楊琇雯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詳參偵字第4317號卷第123至127、131至137頁)、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0786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回覆1份、兆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3年4月22日永豐銀光華分行(103)字第0001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4月23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30000070號函暨印鑑卡、楊琇雯身分證正反面、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4月28日宜字第103290019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4日泰存匯字第10301600031號函暨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存摺對帳單各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3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2014年4月18日一西門字第00042號函暨存款明細分類帳、陳英鳳身分證正反面、印鑑卡均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378號函暨客戶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台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3年5月21日103土城字第1421030559號函暨依帳戶查詢客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交易明細(詳參偵字第865號卷第1宗第114至125、129至132、150至155、170至177、194至197頁)、陳昭芬之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外頁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4日泰存匯字第10301600031號函暨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地址資料查詢、台幣存摺對帳單、陳昭芬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5 蔣熙 提出陳述狀1份、張瑜良之永豐銀行存摺內外頁影本、轉帳匯款查詢影本3張、 張瑜勇 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張瑜勇提出轉帳匯款查詢影本8張、 江龍彰 之日盛銀行台幣綜合存款存摺內外頁影本1份(詳參偵字第865號卷第2宗第20至25、31、64至69、90至101、182至1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8日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詳參聲監字第393號卷全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六組通訊監察譯文表(詳參聲監字第428號卷第1至5、6至39、40至51、52至57、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日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26號通訊監察書(聲監字第429號卷第3至24、25至28頁)等物在卷可稽。
㈢扣案物品部分:另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手機、SIM卡
,及被告戊○所有、供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或所生之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在快遞客戶簽收單之簽收欄內,偽簽「林志清」之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彰係由「林志清」本人簽收該項快遞物品之意思,而具有收據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上開所為自非僅止於偽造署押犯行,而應評價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且其冒用「林志清」之名義,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快遞客戶簽收單,亦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清」本人及超峰快遞對於收件人簽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林志清」簽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馬逸謙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28、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係將有匯兌不同幣種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於大陸地區提領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於臺灣地區提領等值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論被告戊○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不問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戊○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詳如後述),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關於本件地下匯兌犯罪所得是否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數
額計算,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加重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規模者,以健全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從而非法經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銀行業務者,不論係收受存款(違法吸金)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均應以行為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8所示部分,係收取人民幣而兌換成新臺幣以供他人使用,此部分所兌領之新臺幣總額為978萬1720元,應可推估其所收取人民幣之約略數額;又其就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部分,則是收取新臺幣而兌換成人民幣使用,此部分所收取之新臺幣總額為262萬8500元。是以合計上開2部分之總額為新臺幣1241萬0220元,並未達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之加重條件,至為明灼。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前揭非法辦理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是被告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就附表一編號15至28、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㈣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集合犯、結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自102年9月11日起,即如附表一編號15(102年9月13日)及附表二編號15(102年9月26日)以後之從事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犯行,與同案被告馬逸謙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既於102年9月11日後始介入上開地下匯兌行為,則在此之前同案被告馬逸謙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已完成,自不應令被告戊○就非其所得利用之先行為者不法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㈤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
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若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同案被告馬逸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雖並未將從事人民幣匯兌之收入分配予戊○,但戊○受僱於伊期間,不定時領取1500元、2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1萬元不等之加油錢、車資或交通補助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而被告戊○於審理中雖否認上開費用為報酬,惟上開金額其中多筆既已接近萬元,被告戊○復未提出單據向同案被告馬逸謙要求實報實銷,難認僅係單純之費用代墊與事後核銷,應屬其受僱馬逸謙期間所領取之報酬,而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共同正犯內部間之酬勞交付,亦應列入被告戊○犯罪所得之計算。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5年11月28日自動繳交其所分得之上開報酬4萬500元,有本院收受不法所得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3宗第230頁正、反面)。則被告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自動繳交犯罪分得之全部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案於偵查期間,經承辦員警查知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間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有多次通聯紀錄,據以研判上開大陸地區門號是由綽號「大哥」之男子所持用,並先後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蔡秀珍聯繫,迨同案被告蔡秀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戊○後,再由被告戊○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大哥」表示已收到款項,當時承辦員警認為被告戊○可能經手處理詐欺所得而涉有洗錢等金融犯罪嫌疑,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被告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獲准,經上線監聽結果,被告戊○與使用上開大陸地區門號之同案被告馬逸謙在電話或簡訊中提及:「現在有一個客戶他是匯臺中商銀」、「50是你那邊的,要轉出去的」、「50萬匯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有沒有一條15萬的進去」、「我發10個帳號給你,你趕快處理一下」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8日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報告人:丁○○偵查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0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詳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監字第393號卷第2至13頁,同署102年度聲監字第428號卷第2至58頁)。而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知道該詐欺集團之幹部是在大陸地區福建廈門一帶,一開始並不知道他們轉手詐欺贓款如何處理,後來在通訊譯文中發現有提及銀行帳戶及數字,研判可能透過銀行轉帳來處理詐欺贓款,也可看出可能是透過地下匯兌,當時懷疑被告戊○從事地下匯兌之時間,大概是在102年10月間,而依當時已經發現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行為是屬於地下匯兌,且地下匯兌是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之洗錢手段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宗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準此以言,依據承辦員警於訊問被告戊○前所掌握之情資,可知被告戊○確與大陸地區之同案被告馬逸謙多次透過電話聯繫匯款轉出事宜,且更有一次發送數個帳號要求被告戊○儘速處理之情形,員警當時已掌握被告戊○從事地下匯兌之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況且由證人丁○○前揭當庭證述之內容,益徵其對於被告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從事地下匯兌而轉手詐欺所得乙節,主觀上亦已有所認知。至於員警在詢問被告戊○時,就罪名告知是否完整而無疏漏,與其當時有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戊○涉及地下匯兌犯行,究屬二事,非可徒執警詢筆錄上之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記載,推翻承辦員警根據上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所產生之合理懷疑,而遽指證人丁○○前揭證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之辯護人徒以證人丁○○在警詢時對於被告戊○之權利告知及相關文件罪名記載,僅及於詐欺及毒品等罪,而謂承辦員警當時對於被告戊○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犯罪情節尚未發覺,從而主張被告戊○應符合自首等語,恐有誤會,難認可取。是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係先發覺被告戊○及其違反銀行法之相關犯罪事證,並產生合理之可疑後,被告戊○始於員警詢問時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至多僅屬自白犯罪,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顯不相符,尚無從援引上開條文之規定減免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另就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之情形不同。被告戊○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而我國人民亦多有至大陸地區創業、工作之情形,故其順勢藉我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士有匯兌需求,為其等匯兌新臺幣、人民幣以營利,所為雖屬不該,然惡性尚非重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得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6條前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6月,然審酌被告戊○犯罪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非法匯兌之金額非鉅、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之損害非大,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隨著我國人民出國頻率增高,另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之特殊犯罪原因及背景,對被告戊○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亦未盡相符,從而若對被告戊○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丙○○、戊○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渠等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準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且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則原判決就被告丙○○、戊○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規定,尚嫌未洽。
㈡而被告戊○既係因從事地下匯兌犯行,由同案被告馬逸謙收
取總額4萬500元之款項,不問其係以薪資、報酬之名義發放,或係標榜為被告戊○支付相關費用之補貼,均屬被告戊○從事地下匯兌犯罪所得財物,非可徒以巧立名目方式冀圖規避犯罪所得之認定。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載明被告戊○此部分收取之款項,應係其受僱於同案被告馬逸謙所得之對價(詳參原判決第13頁第5至6行),則該部分之得款縱使並非被告戊○對外直接向客戶收取之管理費,然此既與其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屬共同正犯內部之所得分配,應可認定為被告戊○個人之犯罪所得,而為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之標的。原判決依其所持法律見解,認為被告戊○並無犯罪所得,非無可議,難認足取。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戊○上訴理由略以:
⒈本件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被告戊○為詐騙集團
之一員,為偵查詐欺罪嫌而拘提被告戊○到案,而員警當時並不知被告戊○所為犯行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8日通訊監察聲請書、案情報告書之監察理由為詐欺犯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06、207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1日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102年11月4日通訊監察聲請書之案由均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另10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均記載與詐欺案件相關等語;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102年12月26、27日之第一、二次調查筆錄,均以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詢問被告戊○;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均載明被告戊○所涉罪名為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卷證資料可佐;是本案被告戊○固因詐欺犯嫌被拘提到案,然係主動於102年12月27日調查詢問時供出警方未發覺之地下匯兌犯行而接受審判,應有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原審法院僅發函詢問承辦員警丁○○,關於被告戊○銀行
法之犯行是否為自首,經該員警函覆提及被告戊○自白違反銀行法犯行前,即已對被告戊○犯行發生嫌疑,係以其聲請通訊監察時所檢附通訊監察報告書業已提及「洗錢」乙節為其論據,惟遍查該通訊監察報告書並無被告所從事者為地下匯兌等情之記載,充其量僅於該通訊監察報告書第八點(詳報告書第7頁)提及「本案詐騙集團核心幹部,均於中國大陸福建廈門一帶,以電話聯繫車手、轉貨交通及金流洗錢集團,指示執行詐欺分工,為有效瓦解該詐騙集團,有必要針對被告0000000000號、大哥(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及洗錢情事)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惟查上揭所載係指被告戊○等詐騙集團將詐得贓款藉洗錢銷贓,對被告戊○違反銀行法乙節並未提及,故承辦員警所為覆函,顯未經查證,且為顧全面子與偵辦績效,恝置被告戊○之權益,而為與事實證據不符之結論;原審就該函覆內容未詳予查證,逕以之為認定被告戊○不符自首要件之論據,亦有可議。
⒊被告戊○於102年12月26日檢警搜索時主動供出其持有大
麻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被告戊○所犯銀行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依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有管轄權,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戊○之上揭毒品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致被告戊○上揭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行判決,而使被告戊○本件不符緩刑宣告要件,已影響被告戊○權益甚鉅,懇請詳查被告戊○本件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夠改判緩刑或社會勞動,
本身已無存款,且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沒有辦法易科罰金等語。
㈢惟查: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丁○
○到庭證述如何發覺被告戊○涉及地下匯兌犯罪情節之經過,並由公訴人、被告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非單以警察機關所出具之書面意見判斷被告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至於承辦員警如何在被告戊○自白其從事地下匯兌犯行之前,即已先行發覺被告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證並產生合理可疑,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不再贅言。被告戊○一再辯稱其符合自首要件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不足為取。另被告丙○○僅圖獲取1000元報酬,不惜假冒「林志清」名義偽造上開快遞客戶簽收單,恣意侵害他人公共信用法益,非可輕縱,且無其他暫不執行刑罰之合理事由,應無率予宣告緩刑之理。而被告丙○○能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因其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而暫緩執行等節,均屬檢察官依法執行刑罰之權限,非可逕由法院於審理時併予諭知,被告丙○○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誤會。從而,被告戊○、丙○○前揭所提上訴,均非允洽,難認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有罪及被告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賺取小利,甘為他人所利用,而假冒他人之名義簽收包裹,恣意侵害「林志清」之公共信用,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圖私利受僱於同案被告馬逸謙,而共同為地下匯兌之犯行,致使我國政府無從落實資金匯入、匯出之監督管理,影響金融秩序,其犯罪手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丙○○、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其從事地下匯兌犯罪所得之認定,雖因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致未能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亦已及時將前揭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500元主動繳回國庫,則被告戊○此一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應於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再兼衡被告丙○○、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戊○從事地下匯兌犯行所持續之期間、匯兌金額、對象、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快遞客戶簽收單上偽造「林志清」之簽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偽造之該張快遞客戶簽收單,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由不知情之超峰快遞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丙○○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丙○○於本案因偽簽他人姓名代收包裹,確有從置物
櫃內收受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至明(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78頁正面,本院卷第2宗第12頁正面)。上開金額既屬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之規定,制定於上開沒收條文施行日前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追徵、抵償等規範,即已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均如前述。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於本案從事地下匯兌犯行,係從中獲得4萬500元之報酬,該部分之金額即屬被告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上開犯罪所得4萬500元主動繳交國庫,有本院收受犯罪不法所得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3宗第230頁正、反面),然此僅係其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㈣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其上插置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均屬被告戊○所有,供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馬逸謙為本件匯兌時聯絡所用;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戊○所有,並供其與馬逸謙為本件匯兌出入款項所用,均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參警卷第1宗第34頁,原審卷第3宗第390頁反面至第391頁)。另如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之存款憑條各1張,分屬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犯行中,被告戊○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時,所產生之交易憑證,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391頁),其上並有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記載,均核與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匯兌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載相符,屬於辦理匯兌犯罪所生之物。上開物品既分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㈤至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存款憑條1張,被告戊○、同案被告馬
逸謙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伊等對於該筆匯款沒有印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392頁正、反面),經核其上記載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內容,均與附表一編號15至28、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匯兌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載不符,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丙○○所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391頁反面至第39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戊○自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102
年5月31日為同案被告馬逸謙匯兌第一筆人民幣而支付新臺幣時,即與馬逸謙共同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共同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4及附表三所示匯兌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⒉被告戊○與馬逸謙均明知同案被告蔡秀珍當面交付給被告
戊○之新臺幣款項,與一般臺商從事匯兌係以帳戶轉入現金之方式不同,係為掩飾贓款流向而採面交方式交付之詐騙所得款項,竟仍與蔡秀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七,下同)所示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地點,由蔡秀珍將102年8月24日以前從起訴書附表一人頭帳戶中領取之79萬元款項及102年9月4日以前從起訴書附表一人頭帳戶中領取之10萬元款項,先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給被告戊○後,再由馬逸謙將新臺幣以約相同於旅行社或酒店地下匯兌之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給綽號「小宇」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戊○另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前揭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同案被告馬逸謙均自承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事實,及渠等2人之微信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而就被告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戊○、馬逸謙坦承收受蔡秀珍如附表三款項後,以地下匯兌方式,轉交大陸地區蔡秀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蔡秀珍證述將如附表三款項面交被告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㈢被告戊○之辯解內容:
⒈被告戊○涉犯銀行法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二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至28、附表二編號15至20)固坦承不諱,惟就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則辯稱:伊一開始也不知道收這些錢是要兌現人民幣,伊是約3、4個月之後才知道,一開始是伊公司在大陸分公司的主管,告訴伊說有人要匯款給馬逸謙,請伊在臺灣幫忙收錢,該主管也就是馬逸謙的朋友,伊收的是新臺幣,是直接匯款到伊的帳戶,伊再等馬逸謙告訴伊要匯款給誰,伊匯款的方式有轉帳及無摺存款,匯款的對象是由馬逸謙告訴伊的,伊也不知道是誰,有些對象馬逸謙告訴伊那是馬逸謙在大陸開咖啡店的合作廠商,支付的款項是貨款,廠商是臺灣廠商,伊都是在臺灣收錢,之後再幫忙轉錢出去,馬逸謙說因為他人在廈門所以才會請伊幫忙轉款。馬逸謙在102年8月間有回來臺灣並請伊吃飯,當時才告訴伊他有在做臺灣、大陸之間的匯兌,伊這時才知道幫忙馬逸謙轉這些錢是在幫他做大陸與臺灣之間的匯兌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77頁反面)。
⒉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均坦承其有協助蔡秀珍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蔡秀珍交付之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77頁)。
㈣經查:
⒈證人李欽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之前在臺灣從事洋酒外
商公司工作,在10幾年前就認識戊○,戊○當時是伊的員工,馬逸謙是伊當時同行的朋友;於102年5、6月間,當時伊與馬逸謙同樣人都在廈門,而戊○住在臺北,馬逸謙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連絡人在臺北的戊○,因為馬逸謙有相關的貨款必須請戊○去收取,所以要伊幫忙,伊的了解是戊○有幫忙馬逸謙去拿金錢,伊是認定馬逸謙有相關的貨款要收受,因為馬逸謙是從事食品業,所以馬逸謙在臺灣及大陸都有相關的貨款需要去收取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85至18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馬逸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是因為李欽偉在廈門工作,伊常與李欽偉喝咖啡,而戊○是李欽偉的下屬,伊也認識戊○有一段時間,所以才找戊○幫忙;戊○在幫忙之初,一開始是單純支付貨款,是後來朋友也有匯兌的需求,所以才會有後來的收取新臺幣作匯兌的錢,伊一直忘了跟戊○講,直到8、9月份伊回到臺灣有找戊○吃飯,過程當中伊有簡單的跟戊○說,他所幫忙收支的錢,有伊從事人民幣匯兌的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92、190頁)。準此,彼等2人前揭所述關於馬逸謙原本係透過李欽偉找被告戊○代為在臺灣收取貨款等情,均屬一致。參以被告戊○與馬逸謙於102年7月31日之微信對話內容,顯見被告戊○對其為被告馬逸謙工作內容所應得之對價,亦不甚了解(詳參警卷第1宗第250頁第4張微信對話擷圖)。再者,馬逸謙既證稱被告戊○於102年8月、9月間已知悉從事地下匯兌之不法犯行,應無再設詞迴護被告戊○之必要。是證人李欽偉、馬逸謙2人所述被告戊○一開始係代被告馬逸謙在臺灣收取貨款等情,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戊○辯稱:
伊一開始並不知係從事地下匯兌等語,即非無據,尚堪採信。
⒉又被告戊○係自102年9月間起,才開始共同辦理國內外匯
兌之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戊○與馬逸謙既係以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間之匯兌為其業務,並從中賺取匯差或手續費,被告戊○當然期待欲辦理匯兌之人匯兌數額較大之款項,使其等得從中賺取較多之匯差或手續費,此乃一般人當然之營利意圖;而被告戊○既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而尋求其協助匯兌之人,或係為獲得較佳之匯率、或係因無足夠時間至金融機構辦理、抑或不耐金融機構辦理之冗長等待流程、抑或為求迴避金融機構基於金融監理單位監管之規則,原因不一而足,若苛求被告戊○於非法辦理匯兌之際,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確認其匯兌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無異以合法金融機構之標準要求被告戊○,且亦將降低具有匯兌需求之人向被告戊○匯兌之動機,實無合理期待被告戊○會為此種減少、阻礙己身匯兌業務之舉動。故而被告戊○縱有協助蔡秀珍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行為,惟尋求非法匯兌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人之動機不一而足,已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珍於警詢時證稱:伊受大哥指示,於102年9月4日將10萬元交付予戊○及隨行女子,伊只是單純將詐欺贓款交給他們,與他們沒有其他關係;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於102年9月4日12時48分31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綽號「大哥」(0000000000000號中國聯通門號)所撥打之電話,綽號「大哥」男子於電話中提及「……我跟你講,我待會叫人家……我會報一個地址,然後你把那一百張拿給人,妳懂我意思嗎?」等語,就是綽號「大哥」叫伊拿10萬元去給戊○等語(詳參偵字第3227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22至124頁)。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秀珍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蔡秀珍與被告戊○或馬逸謙,應該互不相識,且觀諸蔡秀珍之上開對話,亦難以推論被告戊○或馬逸謙同為「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是以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戊○在收受蔡秀珍之詐欺贓款後,透過馬逸謙以地下匯兌方式,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匯兌予他人之外,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戊○與綽號「大哥」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告戊○明知蔡秀珍交付之兩筆款項,係綽號「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得之詐欺款項後,仍協助「大哥」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匯兌為人民幣。
被告戊○亦無從預見其協助蔡秀珍匯兌之款項,可能係因詐欺犯罪而取得,已如前述。綜上,尚難認定被告戊○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戊
○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地下匯兌部分以外,尚有何其他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均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之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如均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戊○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林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及綽號「老闆」、「大哥」為首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甲○○於102年8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超峰快遞五股營運所,由被告丙○○出面領取同案被告李馥瑋寄送之包裹。嗣被告丙○○、甲○○取得李馥瑋寄送之包裹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拿至臺北火車站寄物櫃置放,並從置物櫃收取1000元之代價。
嗣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以包裹托運方式,寄至空軍一號客運臺南新市站後,通知同案被告羅淑君(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往領取,再由羅淑君於附表四編號1至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下同)所示時間,在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李馥瑋提款卡,領取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因認被告丙○○、甲○○就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丙○○、甲○○於偵查時之供述:其2人於102年
8月2日13時5分許,一同至超峰快遞五股營運所,由被告丙○○以「林志清」名義領取包裹,被告甲○○並與被告丙○○一同將包裹放在臺北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㈡同案被告李馥瑋、羅淑君之供述及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述;㈢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李馥瑋帳戶之憑據、李馥瑋托運給超峰快遞之包裹收據、包裹運送查詢資料乙紙、李馥瑋三和郵局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羅淑君提領李馥瑋三和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及被告丙○○、甲○○至超峰快遞五股營業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辯稱: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伊平常在從事幫人跑腿、排隊之臨時工作,電話中之人叫伊把包裹放在臺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但伊並沒有跟對方見面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辯稱:伊是從事清潔工作,案發當天丙○○來載伊回家,路上有人打電話給丙○○,依據丙○○之轉述是保險公司要他幫忙拿取文件,伊因為擔心丙○○去幫人家拿東西會收不到酬勞或出什麼事情,而且當時要順路回家,伊才會搭丙○○之機車一起去等語。
四、經查:㈠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
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者,雖非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以其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因而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
1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57號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於其他犯罪參與者之分擔行為有所認識,並進而依據各自分配之角色任務,彼此協力,互為補充,藉以實現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合先敘明。
㈡而依公訴意旨所列舉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被告丙○○
、甲○○2人共同前往超峰快遞五股營業所,並領取李馥瑋寄交給詐騙集團之包裹後,將之放置於臺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至該置物櫃內拿取,被告丙○○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惟單就被告丙○○、甲○○前揭領取包裹及放入置物櫃再由他人取用之情節觀察,渠等2人至多僅係居於轉交物品並獲致報酬之地位,此外別無其他詐欺犯罪參與情節。能否憑此即謂被告丙○○、甲○○已然明瞭與其接洽之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對於渠等2人所為即屬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乙節有所認識?恐非無疑。尤其前揭包裹內所放置之李馥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其後如何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又非被告丙○○、甲○○所得參與見聞,顯無從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謂渠等2人具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㈢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馥瑋於警詢時證述:伊在網路奇集集
網站應徵工作時、有一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與伊聯絡,要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回帳用,一個月後就會將該3個帳戶提款卡跟密碼還伊,伊不知道將上述3個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交給誰,對方只在網路中跟伊說是「林先生」,並要伊寄到新北市○○區○○路○○○○號就好,而且會有超峰快遞之人會來伊住處收取等語(詳參警卷第1宗第94至95頁)。由此觀之,李馥瑋是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快遞方式,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實際與該自稱為「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丙○○、甲○○碰面。則被告丙○○、甲○○僅係至超峰快遞五股營運所領取上開包裹,顯難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確實含有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更遑論進一步推論被告丙○○、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為收購帳戶之行為分擔。
㈣又本件包裹內既含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致以易於透視之外包裝予以包裹寄交,始合情理。就此,同案被告蔡秀珍於審理中亦供稱:其所經手寄交帳戶之包裹,均是以牛皮信封袋包裝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220頁反面)。因此,若非被告丙○○、甲○○將其等代收之包裹開啟檢視,實難單憑包裹外觀即可一眼看出其內裝有金融卡等資料。是以被告丙○○、甲○○所辯:伊等誤以為代為收取之包裹是保險公司客戶文件等語,即非純屬子虛,尚可採信。而檢察官並未能積極舉證被告丙○○、甲○○等2人確已知悉代收之包裹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僅一再執詞而謂渠等2人領貨轉交過程迂迴,且時薪高達1000元,難認渠等2人主觀上無犯意可言。惟被告丙○○代收包裹即可獲致高額報酬,固應於事前考慮周詳,避免不慎遭人利用實施或幫助犯罪,但其未能慎思明辨以致所代收轉交之物品供他人犯罪使用,雖難辭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然此尚與共同正犯間互為犯罪謀議並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究屬有別,自不得徒以被告丙○○、甲○○貪圖獲取報酬而疏未查證之舉動,即可論斷渠等2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㈤至於被告丙○○於代收上開包裹之際,雖有冒簽「林志清」
姓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惟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文件之犯罪動機甚夥,或為掩飾自己身分不欲曝光,或僅圖一時便利而未獲事先授權,或係基於陷害他人目的而製造受領貨品之假象,不一而足,實難率認被告丙○○必係出於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之認識與意欲,而領取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使用。是以被告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已涉及刑事不法,固屬可議,然而該等行為之可非難性在於侵害公共信用法益,被告丙○○亦應為此蒙受刑罰加諸其身之不利益;至於能否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評價為手段行為,據以追究其所欲成就之不法目的或結果,併將之列為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則應求諸於足以相互佐證之積極證據,非可僅因被告丙○○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率然將此等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之行為與另一詐欺犯行相互連結,而命其承擔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刑責。是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雖可證明被告丙○○確有冒名領取包裹並轉交他人獲取報酬之事實,惟包裹內之物品性質究竟為何,已非被告丙○○所得料想或預見,至於其所轉交之對象日後如何利用包裹內之物品,更難期待被告丙○○有所認識,尚無從遽認被告丙○○係欲以前揭偽造文書之手段行為,達成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㈥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為警緝獲,分工細密,中間刻意設下
許多查緝斷點或利用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乃屬常見,本件若非如此,則該詐欺集團逕可直接指示同案被告李馥瑋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至臺南,再由同案被告羅淑君向快遞直接領取即可,又何需另以1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丙○○、甲○○將包裹放在臺北火車站置物櫃,再由該集團成員派人取出,復轉寄至臺南予羅淑君使用?從而,上開查緝斷點之存在目的,即係在於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藉由遭受利用之人參與其中,使原本存在之犯罪脈絡關係中斷而難以延續,則居於查緝斷點之被利用人,大多非屬該詐騙集團之固有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如何運作實施犯罪,通常亦欠缺完整認識,而無從向他人透露重要訊息,否則即已失去設置查緝斷點之意義。況且被告丙○○如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大可依據實際詐騙所得按一定比例分配獲利,並與其他共同正犯分受犯罪所得,何須於出面代收包裹並完成轉交之際,隨即獲取1000元代價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另對照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蔡秀珍、羅淑君等人之供述,均無從認定被告丙○○、甲○○確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渠等所為無非僅係在於製造查緝斷點,亦即透過上開代收轉交之經過,使詐騙集團成員不至於在查獲風險較高之帳戶資料交付過程中直接現身,自無從排除被告丙○○、甲○○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以傳遞人頭帳戶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丙○○、甲○○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負有提出積極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渠等2人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甲○○於102年8月2日13時5分許,至超峰快遞
五股營運所領取同案被告李馥瑋寄送之包裹,並依指示拿至臺北火車站寄物櫃置放,且從置物櫃收取1000元之代價,而該包裹嗣寄至空軍一號客運臺南新市站後,由同案被告羅淑君前往領取,再由同案被告羅淑君以該包裹內之提款卡,領取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等情,為原審所認定,顯見被告丙○○、 余淑琦 確有參與將人頭帳戶提款卡送至車手即同案被告羅淑君手上之客觀行為,且該行為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不可或缺,自足認被告丙○○、甲○○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之部分階段行為。
㈡本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均自承:當初係在奇集集
網站刊登找工作之履歷找臨時工作,接到電話,對方自稱保險公司,但沒有確認過,只是在電話中用講的,沒有見過對方人等語,顯見被告丙○○、甲○○認對方係從事保險公司,純係出於對方口述,而被告丙○○、甲○○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及公司所在地及名稱,則被告丙○○、甲○○顯無誤信對方所述為實在之信賴關係存在,自難以渠等2人供稱對方口頭自稱從事保險公司,即遽認渠等2人主觀上無從知悉或預見對方係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㈢再被告丙○○、甲○○均自承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拿
至置物櫃放,即可獲取1000元之代價,而本案被告2人係於102年8月2日13時5分許前往超峰快遞五股營運所領取包裹,此經被告丙○○於警詢供述甚詳,復有被告2人領取之包裹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甲○○均自承領取包裹後即騎機車前往臺北火車站將包裹放在寄物櫃,而超峰快遞五股營運所位在之新北市○○區○○路○○○○號位於省道台一線附近,沿台一線至臺北車站路程約7.1公里,開車時間約18分鐘,此有網路擷取之Google地圖可供參考,而省道之開車時間與騎乘機車時間,差異並非巨大,是被告2人領取及置放包裹之時間,1小時內綽綽有餘,如以時間1小時計算,以領取包裹後再將之放置其他地點置物櫃之如此簡單之工作內容,時薪竟高達1000元,遠遠超過正常工作之時薪,此顯非屬正常合法之工作甚明,而被告丙○○、甲○○坐領高薪,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㈣另被告丙○○、甲○○均自承應徵工作時並未見到對方,亦
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及所在地,而對方均以電話聯絡,且領取之包裹均係轉置於火車站之置物櫃,顯見對方並無固定之場所,亦避免與被告2人碰面,如包裹確係保險文件,亦無透過如此迂迴之方式寄送轉交之理。且包裹如係正常合法之物品,寄件人既已經以託運包裹之方式透過物流公司寄送,自可直接寄送至保險公司所在地,亦無花費如此高之時薪另行聘僱他人前往領取之必要。再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之前有覺得奇怪,他們說他們公司就在火車站附近,說不信的話可以直接去公司,其想說應該不是騙人的云云,既然對方公司即在火車站附近,自可要求被告丙○○逕行送至公司即可,豈有要求被告丙○○放在火車站置物櫃之理?且被告丙○○、甲○○已知悉對方要求奇怪不合理,卻未為任何查證,況被告2人上揭領取物品模式亦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亦造成偵查之斷點,顯見其等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從事之行為係屬不法行為一情有所預見,其等為獲取高薪仍執意為之,自難認其等主觀上無犯意可言。
㈤又被告丙○○於警詢自承:半個多月前對方曾經以有顯示號
碼之手機打給伊,因為有顯示號碼,所以拿到文件後伊有主動跟對方聯絡過,顯示的號碼是+0000000000000等語,而上開電話號碼,顯而易見非本國電信公司之號碼,被告丙○○對於對方係隱身國外以電話遙控指示一情,當有所知悉,亦無誤認對方係在國內從事保險公司之理。另依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等於102年7月2日起,與上開大陸電信公司門號即有密集頻繁之聯絡,且發話及受話均有,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其等配合時間甚久,被告2人亦應知悉該門號係大陸門號,則被告2人對於對方並非在我國從事保險行業,而係在大陸地區遙控指示其等從事詐欺之部分階段行為一情,當難諉為不知。
㈥末查被告丙○○於102年8月2日13時5分許,至超峰快遞五股
營運所領取包裹,係偽造假名「林志清」名義簽收等情,業經被告丙○○坦承在卷,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如被告丙○○、甲○○不知其等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被告丙○○自可光明正大以本人名義簽收,豈有甘冒偽造文書刑責而偽造假簽名之理?再「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為警緝獲,分工細密,中間刻意設下許多查緝斷點」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本件詐欺集團不直接指示人頭帳戶開設人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至台南,由領款車手即同案被告羅淑君向快遞直接領取,即係刻意製造查緝斷點,而被告丙○○以假名簽收,更係有意隱蔽身份讓警方無法追緝,如本件警方非即時調取物流業者之監視器畫面,即無從由簽收人資料追查金融卡流向,顯見被告丙○○、甲○○並非「受利用」之無辜者,而係知情並刻意製造查緝斷點之共同參與者,自足認其等與詐騙集團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被告丙○○、甲○○前揭所為,尚無從遽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且渠等2人縱使疏未查證所稱保險公司之所在地及名稱,或對於代收轉交包裹即可獲利1000元一事未曾質疑,或藉由撥入電話所顯示之號碼,應可得知是由大陸地區人士與其接洽,然而上開各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甲○○疏於注意或查證而有所過失,尚難逕予評價渠等2人係出於犯罪謀議而故為帳戶資料之轉送傳遞。況行動電話顯示之來電資訊,雖可判斷是由大陸地區門號所撥出,然而兩岸之間通訊往來已屬頻繁,臺灣地區人民基於觀光、經商等目的前往大陸地區亦極為常見,即使在臺灣地區接獲發送自大陸地區之來電或簡訊,恐難逕予認定必係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相互聯繫。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被告丙○○迂迴轉交及冒名取貨等情,如何不足以推論渠等2人已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與意欲,亦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檢察官猶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丙○○、甲○○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民幣兌新臺幣)┌─┬───┬────────┬───┬─┬─────┬────────────┐│編│匯兌時│兌成新臺幣匯入帳│匯入金│匯│新臺幣來源│備註││號│間│戶│額│兌││││││││人│││├─┼───┼────────┼───┼─┼─────┼────────────┤│1│102年5│000000000000大眾│6300元│廖│帳號000000│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31日│商業銀行 廖詠綾 之││詠│0000000000│之微信對話內容、廖詠綾、││││弟 廖立凱 帳戶││綾│號帳戶轉入│廖立凱筆錄及帳戶資 金明細 │├─┼───┼────────┼───┼─┼─────┼────────────┤│2│102年6│00000000000第一│10萬元│廖│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7日│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發│託銀行帳戶│之微信對話內容、 陳秀 絨筆│││14時17│ 廖發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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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日12時│賴弘崇帳戶│00元│崇││戶資金明細│││20分、││2筆││││││13時22││││││││分││││││├─┼───┴────────┴───┴─┴─────┴────────────┤│合│12,013,58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2,013,580×0.01=120,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附表二:(新臺幣兌人民幣)┌─┬───┬────────┬───┬─┬─────┬────────────┐│編│匯兌時│新臺幣匯入帳戶│匯入金│匯│現金流向│備註││號│間││額│兌││││││││人│││├─┼───┼────────┼───┼─┼─────┼────────────┤│1│102年6│0000000000000中│10萬1│林│另現金提領│詳被告戊○與馬逸謙之供述│││月6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元│志│匯給陳秀絨│被告戊○帳戶資金明細│││14時17│行戊○帳戶││強│││││分││││││├─┼───┼────────┼───┼─┼─────┼────────────┤│2│102年6│0000000000000中│5萬元│關│戊○帳戶現│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17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駿│金提領│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13時46│行戊○帳戶││杰││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帳戶資金明細│├─┼───┼────────┼───┼─┼─────┼────────────┤│3│102年6│0000000000000中│30萬元│鄭│戊○帳戶現│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25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振│金提領│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14時4│行戊○帳戶││遠││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帳戶資金明細│├─┼───┼────────┼───┼─┼─────┼────────────┤│4│102年6│0000000000000中│110萬│蘇│戊○帳戶現│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28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元│睿│金提領│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9時43│行戊○帳戶││宇││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帳戶資金明細│├─┼───┼────────┼───┼─┼─────┼────────────┤│5│102年7│0000000000000中│13萬1│林│戊○帳戶現│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1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元│志│金提領│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13時14│行戊○帳戶│10萬元│強││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41││3萬元│││帳戶資金明細│││分、14││3筆││││││時6分││││││├─┼───┼────────┼───┼─┼─────┼────────────┤│6│102年7│0000000000000中│5萬元│蔡│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3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麗│託銀行帳戶│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14時3│行戊○帳戶││珍│提領│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帳戶資金明細│├─┼───┼────────┼───┼─┼─────┼────────────┤│7│102年7│0000000000000中│15萬25│陳│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11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00元│哲│託銀行帳戶│之供述及被告戊○帳戶資金│││13時29│行戊○帳戶││園│提領或轉出│明細│││分││││││├─┼───┼────────┼───┼─┼─────┼────────────┤│8│102年7│0000000000000中│10萬71│陳│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15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06元│哲│託銀行帳戶│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15時26│行戊○帳戶││園│提領轉出至│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楊為志帳戶│帳戶資金明細│├─┼───┼────────┼───┼─┼─────┼────────────┤│9│102年7│0000000000000中│20萬元│詹│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25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媛│託銀行帳戶│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10時32│行戊○帳戶││茹│轉出至江龍│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彰帳戶│帳戶資金明細│├─┼───┼────────┼───┼─┼─────┼────────────┤│10│102年7│0000000000000中│25萬14│陳│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25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00元│哲│託銀行帳戶│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13時23│行戊○帳戶││園│轉出至江龍│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彰帳戶│帳戶資金明細│├─┼───┼────────┼───┼─┼─────┼────────────┤│11│102年7│0000000000000中│20萬元│張│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25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晏│託銀行帳戶│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15時1│行戊○帳戶││春│轉出至江龍│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彰、鄭怡姍│帳戶資金明細│││││││帳戶││├─┼───┼────────┼───┼─┼─────┼────────────┤│12│102年7│0000000000000中│30萬元│詹│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29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景│託銀行帳戶│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13時35│行戊○帳戶││淵│轉出至洪玲│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君帳戶│帳戶資金明細│├─┼───┼────────┼───┼─┼─────┼────────────┤│13│102年7│0000000000000中│13萬1│林│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29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元│志│託銀行帳戶│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14時59│行戊○帳戶││強│轉出至紀傢│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俬家具公司│帳戶資金明細│││││││帳戶││├─┼───┼────────┼───┼─┼─────┼────────────┤│14│102年8│0000000000000中│9萬760│林│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2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0元│弘│託銀行帳戶│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13時40│行戊○帳戶││文│轉出至鄭振│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分││││遠帳戶│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帳戶資金明細│├─┼───┼────────┼───┼─┼─────┼────────────┤│15│102年9│0000000000000中│10萬元│許│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26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秩│託銀行帳戶│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14時25│行戊○帳戶││碩│現金提領│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帳戶資金明細│├─┼───┼────────┼───┼─┼─────┼────────────┤│16│102年9│0000000000000中│12萬元│許│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月27日│國信託銀行敦北分││秩│託銀行帳戶│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9時4│行戊○帳戶││碩│現金提領│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分│││││帳戶資金明細│├─┼───┼────────┼───┼─┼─────┼────────────┤│17│102年│0000000000000中│45萬元│施│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之供述│││10月11│國信託銀行敦北分││秉│託銀行帳戶│及被告戊○帳戶資金明細│││日13時│行戊○帳戶││谷│現金提領││││59分││││││├─┼───┼────────┼───┼─┼─────┼────────────┤│18│102年│0000000000000中│15萬元│林│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之供述│││10月16│國信託銀行敦北分││義│託銀行帳戶│及被告戊○帳戶資金明細│││日14時│行戊○帳戶││順│現金提領││││25分││││││├─┼───┼────────┼───┼─┼─────┼────────────┤│19│102年│0000000000000中│79萬元│許│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11月6│國信託銀行敦北分││秩│託銀行帳戶│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日│行戊○帳戶││碩│現金提領│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帳戶資金明細│├─┼───┼────────┼───┼─┼─────┼────────────┤│20│102年│0000000000000中│101萬8│韓│戊○中國信│詳被告戊○與馬逸謙於當日│││11月8│國信託銀行敦北分│500元│忠│託銀行帳戶│之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戊○│││日│行戊○帳戶││國│現金提領│與馬逸謙之供述及被告戊○││││││││帳戶資金明細│├─┼───┴────────┴───┴─┴─────┴────────────┤│合│5,927,109元(犯罪所得計算式:5,927,109×0.01=59,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附表三:
┌─┬────┬─────────┬───┬───┬───┬──────────┐│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交款人│收款人│備註││號│││額││││├─┼────┼─────────┼───┼───┼───┼──────────┤│1│102年8月│臺北市中山區 大直 家│79萬元│蔡秀珍│戊○│詳被告蔡秀珍、戊○筆│││24日19時│樂福量販店之3樓入││││錄、被告戊○與馬逸謙│││20時許│口兒童遊戲區前││││於當日之微信對話內容│├─┼────┼─────────┼───┼───┼───┼──────────┤│2│102年9月│臺北市○○區○○路│10萬元│蔡秀珍│戊○│詳蔡秀珍當日下午監聽│││4日14時│84號之 金偉 汽車修車││││譯文及103年度偵字第│││多許│行││││1361號卷第355至358頁│├─┼────┴─────────┴───┴───┴───┴──────────┤│合│89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890,000×0.01=8,900)││計││└─┴─────────────────────────────────────┘附表四:
┌─┬───┬────┬───┬─┬───┬─────┬──┬───┬─────┐│編│被告提│被告提款│提款金│被│匯款時│被害人匯入│匯入│被害人│詐騙方式││號│款時間│地點、金│額│害│間│金融機構及│帳戶│匯款金│││││融機構││人││帳號│戶名│額││├─┼───┼────┼───┼─┼───┼─────┼──┼───┼─────┤│1│102年8│新竹市東│2萬元│賴│102年8│000-000000│李│2萬999│佯稱網路購│││月○○○區○○路│1萬元│加│月3日│570215臺灣│馥│0元│物時誤設為│││20時38│32號(合│2筆│樂│20時32│土地銀行南│瑋││分期付款,│││分│作金庫銀│││分│投分行│││需依指示至││││行新竹分│││││││自動提款機││││行)│││││││操作取消│├─┼───┼────┼───┼─┼───┼─────┼──┼───┼─────┤│2│102年8│新竹市東│2萬元│江│102年8│000-000000│李│3萬元│佯稱網路購│││月○○○區○○路│2萬元│采│月3日│570215臺灣│馥│2萬600│物時誤設為│││20時22│49號(萊│1萬5百│蘋│20時18│土地銀行南│瑋│0元│分期付款,│││分│爾富超商│元││分、21│投分行││4000元│需依指示至││││新竹市竹│4千元││分及23││││自動提款機││││環店)│3筆││分││││操作取消│├─┼───┼────┼───┼─┼───┼─────┼──┼───┼─────┤│3│102年8│苗栗縣頭│6萬元│呂│102年8│000-000000│李│2萬998│佯稱網路購│││月3日│份鎮蟠桃│1萬2百│易│月3日│00000000中│馥│9元│物時誤設為│││18時42│郵局│元│鑫│18時1│華郵政公司│瑋│2萬998│分期付款,│││分││9百元││分、3│三和郵局││3元│需依指示至│││││3筆││分及6│││1萬301│自動提款機│││││││分│││5元│操作取消│├─┼───┼────┼───┼─┼───┼─────┼──┼───┼─────┤│4│102年8│新竹市東│2萬元│李│102年8│000-000000│李│2萬998│佯稱網路購│││月○○○區○○路│9千元│家│月3日│570215臺灣│馥│0元│物時誤設為│││21時32│1號(萊│2筆│銘│21時26│土地銀行南│瑋││分期付款,│││分│爾富超商│││分│投分行│││需依指示至││││新竹市竹│││││││自動提款機││││站店)│││││││操作取消│├─┼───┼────┼───┼─┼───┼─────┼──┼───┼─────┤│5│102年8│同上│轉帳│陳│102年8│000-000000│李│4321元│佯稱網路購│││月3日││5千元│偉│月3日│570215臺灣│馥││物時誤設為│││21時34│││節│21時27│土地銀行南│瑋││分期付款,│││分││││分│投分行│││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6│102年8│苗栗縣南│2萬元│林│102年8│000-000000│李│2萬998│佯稱網路購│││月3日│庄鄉南庄│1萬元│俐│月3日│033352臺灣│馥│9元│物時誤設為│││17時43│郵局│2筆│穎│16時47│銀行南投分│瑋││分期付款,│││分││││分│行│││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附表五: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⒈│SNOY廠牌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戊○│已扣案。應予沒收。(與編││││││號⒉之SIM卡合稱A手機)│├──┼────────────────┼──┼───┼────────────┤│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1張│戊○│同上│││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內)││││├──┼────────────────┼──┼───┼────────────┤│⒊│中國信託存款存簿(帳號0000000000│1本│戊○│同上│││98)││││├──┼────────────────┼──┼───┼────────────┤│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張│戊○│同上│├──┼────────────────┼──┼───┼────────────┤│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張│戊○│同上│├──┼────────────────┼──┼───┼────────────┤│⒍│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戊○│已扣案。不予沒收。│└──┴────────────────┴──┴───┴────────────┘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⒈│MELROSE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丙○○│已扣案。與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關,││││││不予沒收。│├──┼────────────────┼──┼──────┼─────────┤│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1張│丙○○│同上│││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內)││││├──┼────────────────┼──┼──────┼─────────┤│⒊│MELROSE廠牌粉紅色之行動電話│1支│甲○○所有│同上│││││丙○○曾持用││├──┼────────────────┼──┼──────┼─────────┤│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1張│甲○○所有│同上│││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丙○○曾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