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嘉誠 選任辯護人 吳啓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嘉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份起,五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嘉誠於民國102年2月3日晚上,在嘉義縣○○鄉○○○○道附近某燒烤店,與友人 蔡玉英王美華陳世宗蔡明智 等人飲用啤酒若干後,何嘉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晚1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蔡玉英、王美華、陳世宗及蔡明智,沿嘉義縣民雄鄉鄉道嘉8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晚11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4.6公里轉彎處時,何嘉誠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至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駕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擦撞 黃有維 駕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黃有維未提出告訴),再失控撞擊對向路旁電燈桿及鐵皮圍籬,致其車內後座乘客蔡玉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胸部鈍力損傷併出血等重創,經送醫急救,於翌(4)日凌晨1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何嘉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何嘉誠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翌(4)日凌晨0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案經蔡玉英之子 林哲正 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均知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現場目擊證人黃有維、及與被告同車乘客
王美華、陳世宗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在卷可參,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蔡玉英搭乘被告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肇事而於車內受撞擊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並經告訴人林哲正指訴在卷。又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而人體於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時,已屬輕度酒精中毒症狀,會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結果,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案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且確肇事釀禍,足徵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復有上述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速限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事發地點貿然超速行駛而侵入對向車道,致車輛失控先擦撞黃有維駕駛之車輛,再撞擊路旁電燈桿及鐵皮圍籬,致車內乘客蔡玉英因而受有重創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無疑義。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述犯罪事實亦均坦白承認,並供稱酒醉駕車上路後約隔10分鐘即發生車禍等情清楚。被告之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當信屬實,自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原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是被告於行為後(
102年2月3日、2月4日),法律已有變更,且經比較後,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 黃誌豪 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再為法律之適用,原審判決時為102年5月24日,乃法律尚未修正,而未及比較適用,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取得告訴人林哲正,及被害人家屬林
怡貝、 林招雯蔡湯 李妹 等人之原諒,其等均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 陳明書 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認被害人家屬未原諒被告,不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進而認被告犯後態度未臻至誠,不足以消弭被害人家屬難以金錢賠償之傷痛一節,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特別注意審酌之對象,即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予緩刑機會,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已給付完畢,此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出具書面,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陳明書在卷可憑,前已敘明。告訴人於本院到庭亦為相同之表示,陳稱被告還年輕,請本院給予被告機會(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堪信被告於犯後,付出真摯努力以填補損害,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於犯案時有固定工作、正當收入,素行良好。然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一再宣導切勿酒醉駕車,被告明知於此,仍酒後駕車上路,其尊重交通安全及他人用路時生命、身體平安之觀念甚差,又酒醉駕車因而超速駛入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致同車乘客死亡,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之重,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參被告日後仍有用車之可能,自當於緩刑期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不得再犯,公訴檢察官在庭時亦為相同之科刑表示。另參被告因犯本案經原雇主開除,現亦已找到工作,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詳,及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科予一定負擔,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被告應自102年9月份起,5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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