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宗輔佐人洪榮華(即被告洪耀宗之父)被告 謝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49號、102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洪耀宗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謝正雄為鄰居關係。被告洪耀宗因不滿被告謝正雄長期製造噪音,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被告謝正雄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為下述行為:
(一)被告洪耀宗見被告謝正雄騎乘機車自其住處外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機車,不讓被告謝正雄騎乘機車離開,復拉住該機車前頭,將被告謝正雄連機車一同推倒在地,而妨害被告謝正雄行動自由之權利(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被告洪耀宗另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趁被告謝正雄倒地時,用腳踢及用拳頭毆打被告謝正雄前胸(未成傷)及後背,致被告謝正雄受有背挫傷之傷害,且同時以:「幹你娘」等髒話辱罵被告謝正雄,足使被告謝正雄感到人格受侮辱。
(二)被告謝正雄之妻即告訴人謝 劉淳美 於上開住處聽聞外頭之吵架聲而出時,被告洪耀宗一見告訴人 謝劉淳美 出來,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謝劉淳美推撞牆壁,復推倒在地,致告訴人謝劉淳美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右手掌挫傷疼痛、右足挫傷腫痛等傷害,且同時以:「幹你娘」等髒話辱罵告訴人謝劉淳美,足使告訴人謝劉淳美感到人格受侮辱。
(三)被告洪耀宗將告訴人謝劉淳美推倒在地後,雖一度想往告訴人謝劉淳美所在方向前進,卻已為其母 黎坤貞 拉住而無法前進。此時,被告謝正雄見告訴人謝劉淳美遭推倒在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衝上前敲打被告洪耀宗之頭部,致被告洪耀宗受有左側頭頂及左耳挫傷、疼痛等傷害。
(四)被告洪耀宗遭被告謝正雄攻擊後,復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被告謝正雄,致被告謝正雄受有右手肘擦傷與左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謝正雄此時亦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又持手中的安全帽敲擊被告洪耀宗之頭部,致被告洪耀宗受有左側頭頂及左耳挫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洪耀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被告謝正雄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洪耀宗與謝正雄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耀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正雄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洪耀宗、謝正雄及告訴人謝劉淳美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兼被告洪耀宗、謝正雄及告訴人謝劉淳美等人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