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洪伸
林佑任
王啓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周俊賢 」應更正為「 周峻賢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妨害秩序非行」應更正為「所涉妨害秩序罪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ANY-0070號」應更正為「AYN-007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 蘇庭鈞 、 林士鈞 、周峻賢及少年李○謙、鄭○良、曾○豪、李○諺、陳○延、林○辰、黃○淳分持刀械、棍棒及徒手攻擊,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且被告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
又被告丁○○持刀械、棍棒(見偵查卷第97頁、第281頁),被告甲○○持棍棒(見偵查卷第291頁)攻擊告訴人丙○○等人,上開刀械、棍棒雖未據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者,當知刀刃部分乃金屬材質製成,尖銳鋒利,球棒為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攻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被告乙○○雖未攜帶兇器前往現場(見偵查卷第第121頁、第369頁),然其在場見被告丁○○、甲○○使用前揭兇器實施強暴行為,反而徒手實施攻擊,顯具共同利用兇器實施犯行之犯意聯絡,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共負其責。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應予更正)。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蘇庭鈞、林士鈞、周峻賢及少年李○謙、鄭○良、曾○豪、李○諺、陳○延、林○辰、黃○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告訴人丙○○雖提出傷害告訴,惟未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相關資料佐證,現場監視錄影器亦未攝得相關畫面,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查被告丁○○係成年人,其於警詢時供稱認識少年李○謙,還有他的一些朋友(見偵查卷第96頁),與少年李○謙、鄭○良、曾○豪、李○諺、陳○延、林○辰、黃○淳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僅認識被告丁○○,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9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佐其對李○謙、鄭○良、曾○豪、李○諺、陳○延、林○辰、黃○淳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本件犯行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丁○○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被告丁○○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倘就其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有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甲○○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暨被告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前往上址尋釁,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暨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所用之刀械、棍棒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被告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另行通緝)有討債糾紛,竟夥同乙○○、甲○○、蘇庭鈞、林士鈞、周俊賢(後述3人另行通緝)及少年李○謙(民國00年00月生,餘年籍詳卷)、鄭○良(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曾○豪(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李○諺(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陳○延(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林○辰(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黃○淳(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上述少年7人所涉妨害秩序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2時許,在新北巿三峽區復興路151號前,與丙○○、 王傳勝 (另行通緝)、 蘇勇臣 (另行通緝)、 蘇勇仁 (另行併案通緝)、 古博文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爭執,並分持刀械、棍棒及徒手方式,攻擊丙○○等人(傷害部分,僅丙○○提出告訴)及砸毀蘇勇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後,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蘇庭鈞、林士鈞、周俊賢、王傳勝、少年李○謙、鄭○良、曾○豪、李○諺、陳○延、林○辰、黃○淳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38764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庭鈞、林士鈞、周俊賢及少年李○謙、鄭○良、曾○豪、李○諺、陳○延、林○辰、黃○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丙○○提告被告3人與蘇庭鈞、林士鈞、周俊賢及少年李○謙、鄭○良、曾○豪、李○諺、陳○延、林○辰、黃○淳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稱「那個穿黑衣服的給他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膝蓋下方、右手手指挫傷及頭部受傷等傷害,而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且其未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及遭恐嚇之相關證據以佐,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觀,亦未攝得被告等人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行為之畫面,要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秩序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