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聲請人陳○瑋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複代理人 高文洋 律師相對人廖○琴
陳○婷
陳○憲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係人陳○豪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陳○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陳○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琴、陳○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陳○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陳○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琴、陳○憲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廖○琴、陳○婷、陳○憲分別係聲請人之母親、胞妹與胞
弟,渠等分別為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三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三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㈡關係人陳○豪雖為相對人廖○琴之子;相對人陳○婷、陳○憲之
手足,惟卻從未關心、協助照料相對人三人,獨留聲請人及配偶紀○芳照顧之,亦從未給付任何撫養費或生活費予聲請人。關係人陳○豪已離家多年,於離家後從未與弟、妹碰面,可說是不聞不問,將相對人等視若無物,致使聲請人一人承擔極大之照養責任,聲請人從出生至今皆持續與相對人等同住,相對人等之療養、治療費用,皆由聲請人與配偶紀○芳負擔。甚者,關係人陳○豪於家事陳報狀中指摘聲請人擅自代收管理租金且未能交代用途與租金流向等云云,再再顯見陳○豪並非是為照顧相對人等而提出陳報,而是基於相關利益而為陳報,至為明確。
二、關係人陳○豪 陳述 略以:聲請人就廖○琴、陳○婷、陳○憲三人名下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租金部分,擅自代為收受管理而未能完整交代租金流向用途,與廖○琴、陳○婷、陳○憲三人間實存有財產上利害衝突關係,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從而,本案經鈞院委託醫師鑑定結果若認廖○琴、陳○婷、陳○憲三人應受監護宣告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由關係人陳○豪擔任渠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關係人陳○豪亦有意願擔任。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可指定由聲請人擔任等語。
三、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琴、陳○憲為監護宣告部分:㈠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鑑定相對人廖○琴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廖員 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廖員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良好,多年前第一次腦中風後,經復健治療後恢復尚可,整體功能與同濟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3年多前再次腦中風後,一度有恢復意識,然住院治療期間病況再度惡化,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接受氣切手術,此後意識呈現極度嗜睡,整體功能顯著缺損,2年多轉院至萬華醫院安置至今,去年廖員一度病況危急,但經治療後回復生命徵象。目前廖員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依本次鑑定之觀察,廖員意識多處於嗜睡狀態,對於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法進行判斷及處理日常生活。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廖員因反覆腦中風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定廖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廖員處於目前狀態已有3年,加上過往已有腦中風之病史,未來隨時間推移,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廖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廖員之精神狀態,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另依 江惠綾 醫師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鑑定相對人陳○憲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陳員 有「自閉症障礙類群」病史,自國小、國中時期即有語言、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存在明顯判斷困難,推估其整體能力落於中度障礙。目前陳員生活自理部分能力尚可,然而在複雜適應行為,包含人際、財務及一般社會常規則無法獨立判斷,語言及情感表達存在明顯困難,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和辨識,其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依陳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以上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廖○琴因器質性腦症候群、相對人陳○憲因自閉症致其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廖○琴、陳○憲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廖○琴、陳○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廖○琴、陳○憲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
為其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廖○琴、陳○憲之最近親屬有聲請人陳○瑋、關係人陳○豪、受輔助宣告人陳○婷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關係人陳○豪雖主張其有擔任相對人等監護人之意願云云,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聲請人、相對人等進行訪視,據其覆略以:聲請人案長子(陳○瑋)與案女(陳○婷)及案三子(陳○憲)共同生活,彼此關係密切,且案女與案三子對於案長子相當信任,也願意配合案長子與案長媳的生活規劃,案長子負擔案主、案女及案三子所有生活開銷以及照顧醫療等相關費用,雖經濟壓力沉重,但收入狀況尚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生活狀況穩定。案長子雖聲請擔任監護人,然案長媳對於案家家庭成員狀況以及相關照顧安排,更具規劃性,會談内容也較具邏輯性,可補足案長子規劃未來案家屬照顧計畫之不足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923853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廖○琴目前入住萬華醫院,接受專人全日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費用支出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相對人陳○憲則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及其配偶互動狀況良好,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憲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相當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陳○瑋擔任相對人廖○琴、陳○憲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廖○琴、陳○憲之最佳利益。另考量相對人現居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聲請人主張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符合相對人廖○琴、陳○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瑋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琴、陳○憲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婷為監護宣告部分:㈠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鑑定相對人陳○婷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診斷為多發性硬化症,影響其高階認知功能、注意力與說話流暢度,陳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尚可理解一般問題並具備一般基礎常識,思考流程較緩慢,複雜指令的理解與運算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受限於注意力短暫與容易放棄等特質有較弱的現象,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因身體功能受限,需要他人在旁監督與大量協助,有部分困難理解與處理複雜事務,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與監督。就多發性硬化症之病程加上目前陳員生活封閉而侷限,環境刺激較少,未來改善的可能性有限。依陳員目前之功能,尚未及監護宣告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建議仍需替陳員積極安排復健與增加環境刺激,以延緩退化速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婷因多發性硬化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陳○婷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婷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陳○婷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陳○婷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婷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陳○婷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參酌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堪認相對人陳○婷與聲請人具相當之依附關係,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陳○婷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瑋為相對人陳○婷之輔助人。至於法院為輔助宣告,無監護宣告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之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故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