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若有違反前開規定者,受處罰主體係汽車駕駛人,自屬當然。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其立法目的在督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須繳清其所有違反該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始能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俾便交通管理秩序之維護。基此,公路監理機關會因行為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主體不同,適當予以鍵檔列管處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六三九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九線公路一一九點九公里處,因雙黃線超車(超越車號00—七六九號車輛)及闖紅燈,被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所屬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七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過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已於過戶前繳交罰鍰後始可過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之異動過戶最後日期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此
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一紙附卷可按,是異議狀記載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過戶,應屬誤載,又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所示,異議人之原意應指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過戶,合先敘明。另系爭車輛既已過戶,則異議人已非該車之現在所有人,亦併此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
線路段超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被警攔停掣單舉發等情,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且觀諸異議意旨所示,亦不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足認異議人確有前開「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條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有效管理交通秩序。是以,公路監理機關會因行為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主體不同,適當予以鍵檔列管處理。如車輛違規未經鍵檔列管,其過戶自不受前開規定限制。查本件為異議人即駕駛人因前開交通違規,被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鍵檔入案在駕駛人違規檔列管,並非在車籍檔部分鍵檔列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監投字第○九四○○二○○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核,復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之「一般違規」欄記載為「零件」,而有關異議人之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之「違規未結數」欄記載則為「五件」,堪認系爭車輛迄今並無鍵檔列管。故系爭車輛雖已辦理過戶,但尚難以據此推論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必已繳清本件罰鍰。是以,異議人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該「第一項」三字為贅文,均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