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為李
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硬腦膜下血腫及語言與肢體多重障礙等之重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⑵另補充:「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⑵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診字第九四○三二四○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⑷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一份,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四○二一○五五三號函一份。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依卷附之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五、六頁)所示,被害人乙○於發生本件車禍後,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再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乙○因「缺血性中風、心律不整併左心房血栓及高血壓」等疾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去該院急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去該院住院,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出院;另依前揭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之鑑定,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併顱內出血、左心房血栓、心房震顫及高血壓」,故經鑑定為聲音、語言及肢體等多重障礙(另參見他字卷第三二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是以,乙○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另罹患上開缺血性腦中風等多項疾病,其後經鑑定為聲音、語言及肢體等多重障礙,則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受有聲音、語言及肢體等多重障礙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函亦認為:「乙○女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腦血管疾病及右側肢體無力住院治療,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出院。根據病歷記載,無法判斷乙○女士所患語言及肢體多重障礙與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的車禍事件間之關係。」等語。準此而言,被害人丙○○、乙○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均為普通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致乙○所受之傷害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法條。
(三)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丙○○、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被告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丁○○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係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⑴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⑵被告於路旁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竟將所駕車輛車身之一部分占用車道,已嚴重侵犯被害人丙○○等道路使用人之路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其過失情節非輕;⑶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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