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基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基國與 潘慧玲 前為男女朋友, 陳惠敏 則為潘慧玲之友人。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六時二十分許,潘慧玲委請陳惠敏陪同前往曾基國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五樓居處欲收拾個人物品,詎於過程中與曾基國發生爭執,曾基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潘慧玲,造成潘慧玲撞擊階梯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慧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基國固坦承確於上揭時、地之爭執中,推倒告訴人潘慧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遭陳惠敏噴辣椒水後,基於正當防衛才推倒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事發後二日才就醫驗傷,提出之傷勢照片亦無法確定拍照時間,自均無法持以證明告訴人遭其推倒後,確受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害等語置辯。然查:
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乃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秉此觀之被告曾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惠敏在門外對其噴辣椒水並用木棍夾在門縫使其無法關門後,告訴人潘慧玲站在門口門框下要進不進,陳惠敏則在門外,其恐遭第二次攻擊且因告訴人距離最近,便將告訴人推出門外,才造成告訴人跌倒等語,佐以證人陳惠敏於偵查中結證:其以辣椒水噴完被告後,並無第二次噴辣椒水之行為,當時告訴人潘慧玲擋在中間,其等與被告大約持續爭執僵持一分鐘左右,被告便動手推告訴人等語,即徵陳惠敏對被告噴完辣椒水後,係持木棍夾住門縫阻止被告關門,但未再對被告噴辣椒水或實施其他不法侵害,告訴人潘慧玲除僅站在門口處門框下即被告與陳惠敏之間,更未對被告實施任何具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於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下,僅欲阻止告訴人進入房內即率然猛力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以致跌倒,揆諸上述說明,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持正當防衛之辯解,於法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告訴人潘慧玲係遭被告猛力推出門外以致跌倒造成大腿撞擊
階梯而受有瘀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暨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 瑞芳 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瑞芳礦工醫院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瑞醫字第一一0一一一00一號函附之病歷及照片在卷可考。又依告訴人潘慧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遭被告推倒撞到樓梯台階,腳痛無法站立,當時並未瘀青僅有紅腫,但已不方便行走。其住瑞芳,但陳惠敏住板橋,其不欲讓家人知悉上情,陳惠敏便先載其至板橋,其於返回瑞芳才去驗傷等語,佐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皆知瘀班乃身體遭受硬物撞擊導致皮下血管破裂,造成血液流出至相鄰之皮下組織,積聚在皮下組織之血液即在表皮外顯現成瘀斑,且於受傷後數日,受傷處會出現紫色或紅色之瘀斑等情,核諸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推倒撞擊階梯後二日(即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至瑞芳礦工醫院就診,當時拍攝右側大腿瘀班明顯已呈紫紅色,洵與一般情狀身體遭撞擊後二日所呈現之瘀班狀態無異,是堪認定告訴人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確係於同年月七日遭被告推倒撞擊階梯所致無誤。被告此部分所執辯詞同屬無由,委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基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慧玲前為男女朋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即率然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屢持陳詞否認犯行,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待業中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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