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34號被告林銘德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0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德於民國109年10月間,係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58路線司機,其於109年10月11日13時43分許,駕駛全航公司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輛),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潭子往大雅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雅潭路2段148號前時,因路旁公車站牌有乘客招呼甲車輛,甲車輛從外側車道欲靠右駛入機車優先道再往該處路旁公車站牌停靠,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保持安全距離,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甲車輛右後方適有同向由 鐘偉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機車優先道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鐘偉倫人車倒地,致鐘偉倫右側脛骨幹螺旋狀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單側性、多處損傷等傷害。林銘德未發覺有發生上開事故,於載客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經另一輛騎士追上甲車輛並告知發生上開事故,林銘德始停車走向上開事故地點。林銘德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偉倫告訴及聲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銘德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鐘偉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是否移送地檢署偵查簽│佐證犯罪事實。│││認書、調解案件轉介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銘德)1紙及、地圖3紙、蒐證照││││片18張及車行紀錄畫面10張。││└──┴───────────────────┴─────────┘
二、核被告林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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