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NGDUCHOANG男(
(中文姓名:農黃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ONGDUCHOANG(中文姓名:農黃德)自民國108年5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第一廣場3樓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光復路口處,因滿臉通紅及違規超載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694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指示按時至臺中地檢署報告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即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亦未參加臺中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即於108年5月31日出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移工,其在越南國內設有永久住址(完整地址詳本院中交簡卷附勞動契約上所載)。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住居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離開臺灣,未再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而被告在越南設有永久地址,已如上述,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而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據此,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