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7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騎樓,以徒手牽運之方式,竊取 黃木松 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騎乘離去。嗣黃木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木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4
5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第53-61頁、第65-75頁),亦有電動自行車1輛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於該規定修正前,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申言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等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情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遵守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臨時起意,任意竊取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經濟價值非微,致被害人受有損失,幸而經警扣案後返還與被害人,降低其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後再犯本案,固有不該,然該案犯罪時間迄今已逾20年,堪認被告尚非毫無自制能力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人,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然嗣後已發還與被害人乙節,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頁、第7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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