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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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德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於109年1月3日14時53分許」補充為「⑵於109年1月3日14時5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 許哲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沈德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沈德其單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許 黃淑貞 、許哲儒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許黃淑貞 、許哲儒詐取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蒙受詐騙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5號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有關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說明: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25號被告沈德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仍基於幫助詐欺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帳戶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109年1月3日10時30分許,佯裝為許黃淑貞之堂弟,撥打電話向許黃淑貞佯稱需借貸15萬元急用云云,致許黃淑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沈德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月3日14時53分許,佯裝為PCH
OME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哲儒佯稱可協助其辦理網路購物遭騙之退款事宜云云,致許哲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5,985元、4萬4,055元至沈德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經許黃淑貞、許哲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本署;許黃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德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黃淑貞、許哲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許哲儒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哲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1日(109)遠銀詢字第530號函及函附被告沈德其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黃淑貞)、被告沈德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詐欺之罪刑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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