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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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雯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附近之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鄭興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興隆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宋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興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鄭興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鄭興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鄭興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產生實害,又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