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柏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歐柏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柏均詐欺一案,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該案業經法院判決在案,請准予發還等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257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院訴字第64號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該案判決中諭知沒收,客觀上亦未見該扣押物可作為證明聲請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國耀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
┌─┬─────────┬─┬─┬──────┬──────────┐│編│品名│數│單│所有人/持有│備註││號││量│位│人/保管人││├─┼─────────┼─┼─┼──────┼──────────┤│1│Iphone手機(金色)│1│支│歐柏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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