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毅峰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沿花蓮縣○○鄉○○村○○○道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酒後精神不濟失控自撞路樹而摔車倒地,經路人報警送醫。員警據報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內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頁、第5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2月1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後因而自摔,足認本案已嚴重影響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輕,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實無可取,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之犯罪情節,本件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述因受本案開放性骨折傷害影響,暫時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