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附民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原告 徐林麗卿 被告 蔡嘉龍
羅盛哲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原易字第22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嘉龍、羅盛哲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徐林麗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