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雄
吳孟擎林承駿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詹佳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以上2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丁○○、乙○○及 陳冠呈 (以上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陳冠呈通緝中)等人間彼此互有交情,因陳冠呈與林○○(年籍詳卷)間有金錢糾紛,乙○○、丁○○及陳冠呈均明知林○○尚為國中在學之學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7時許,先在花蓮縣○○鄉○○○街○○號「慶天宮」旁之工寮,由上開5人以徒手及持座椅等方式毆打林○○,復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轉往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原住民聚會所,再以徒手方式毆打林○○,致林○○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 陳毅峰 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29頁、偵卷第34-3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0-53、55-59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乙○○、丁○○於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斯時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乙○○、丁○○故意對少年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丙○○、甲○○於行為時雖均已滿18歲,但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丁○○均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5、38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並使上開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丁○○、甲○○及乙○○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於前揭地點接續以座椅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陳冠呈間之金錢糾紛細故,竟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等就他人身體法益之蔑視態度,其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程度均高;又被告於行為後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就本案表達任何意見,加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