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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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 王政欽 相對人 王琮富 相對人 王舜立 (原名: 王政誠 )相對人 王晧霖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政欽、王琮富(原名: 王豪國 、 王政賢 )、王舜立(原名:王政誠)及第三人 王美慧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民國(下同)82年1月1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82年11月4日設定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㈠第三人王美慧、 王傳 、維麗美容有限公司、相對人王政欽、王琮富(原名:王豪國、王政賢)、王舜立(原名:王政誠)分別於86年10月2日、86年10月3日共同簽發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810,000元、1,62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87年10月2日、87年10月3日,㈡相對人王政欽於87年5月19日邀同第三人王美慧、王傳、相對人王琮富(原名:王豪國、王政賢)、王舜立(原名:王政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筆,金額合計為3,400,000元,並立有借據為證,約定清償期至88年5月19日止。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復第三人王美慧應有4分之1上開不動產部分,於100年5月1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王晧霖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本票、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1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王政欽陳稱就本票債權部分,其未同意擔任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3,400,000元之債權部分,其利息過高,另相對人王晧霖陳稱,原所有權人王美慧未同意擔保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之連帶保人,上開借款與其無關。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大樹│湖底│209│(空白)│164.14│全部│├─┴──┴──┴───┴───┴─────┴────┴────┤│備註:相對人王政欽、王琮富(原名:王豪國、王政賢)、王舜立(原名││:王政誠)王晧霖應有部分各4分之1│├─┬──┬──┬───┬───┬─────┬────┬────┤│2│高雄│大樹│湖底│210│(空白)│14.04│全部│├─┴──┴──┴───┴───┴─────┴────┴────┤│備註:相對人王政欽、王琮富(原名:王豪國、王政賢)、王舜立(原名││:王政誠)王晧霖應有部分各4分之1│├─┬──┬──┬───┬───┬─────┬────┬────┤│3│高雄│大樹│湖底│211│(空白)│173.48│全部│├─┴──┴──┴───┴───┴─────┴────┴────┤│備註:相對人王政欽、王琮富(原名:王豪國、王政賢)、王舜立(原名││:王政誠)王晧霖應有部分各4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