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28號聲請人 陳志軒 相對人 賴杰森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賴傑森 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參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由相對人賴傑森負擔,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12年9月10日50,000元112年6月24日112年6月24日TH686050002111年6月26日400,000元112年6月24日112年6月24日TH0000000003112年7月5日500,000元112年6月24日112年6月24日TH00000000004112年8月5日200,000元112年6月24日112年6月24日W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