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菀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35號、第159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菀蓁關於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罪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菀蓁因與 李孟豪 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㈢;原判決事實二),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復無該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之情形,是被告具狀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表明對判決全部上訴,因本院判決該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被告許菀蓁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