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14日內具狀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
(一)兩造應就本裁定附表所列抗辯事實,分別表示對於各該抗辯事實之具體意見(例如否認或承認各該抗辯事實為真正),倘有關涉該等抗辯事實之相關證據方法,並應於14日內具狀提出於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附表:112上289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之時序表與卷證資料編號時間被上訴人抗辯事實卷證出處1109年8月25日由被上訴人母親 陳麗美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1550元,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一審卷P1732109年9月3日由陳麗美將41萬357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一審卷P433109年9月4日由陳麗美將46萬31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一審卷P354109年9月7日由被上訴人胞弟 李政博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9萬410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梁志宏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設號帳戶內,另由陳麗美提領現金9萬2200元交付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一審卷P41、P1765109年9月14日由陳麗美自其銀行帳戶將52萬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梁志宏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設號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一審卷P376109年9月14日由陳麗美將32萬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一審卷P39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