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得 時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致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啓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各自提起上訴, 黃得時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上訴人黃得時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黃得時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黃文啓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終止後返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 黃金河 在世時即承諾贈與,黃文啓為黃金河之繼承人且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追加依分產協議、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1、309頁),此與前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有間,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認為是追加新的訴訟標的,併以敘明。黃得時雖於本院始為追加,惟原審之訴訟資料均得相互援用,且其於本院審理之初,既已提出,使黃文啓得為充分之答辯,又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黃文啓就黃得時追加之訴訟標的列為爭執事項,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0頁),從而,考量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兩造紛爭,黃得時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黃得時、被上訴人黃致軒主張:系爭土地前為黃得時、黃文啓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金河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其本要贈與黃得時及黃文啓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85年間黃得時與黃文啓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等畜牧設施合夥養豬,並由黃得時擔任資金之借款人及保證人,為避免土地遭查封,而先於90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文啓所有,並約定嗣後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黃得時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則於105年9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文啓、訴外人 黃琦英 ,約定於取得農地證明後,應再各自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黃致軒、訴外人 黃政博 所有,並提出保證單據(下稱系爭保證單據)作為證明。嗣後黃文啓竟分別於107年7月16日、同年7月27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吳秀珍 、其子 黃佳偉 所有,致不能履行上開約定。黃得時終止與黃文啓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另依分產協議、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黃文啓給付新臺幣(下同)1,06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致軒則以其為黃金河與黃文啓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利益第三人,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黃文啓給付55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黃文啓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黃得時、黃致軒本件上開部分請求:黃金河為擔保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黃得時之債權,於88年9月18日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供其設定抵押,從而,無論移轉登記予何人,均有遭拍賣之可能,且伊與黃得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又黃金河生前即透過贈與及遺囑之方式,完整規劃其所有之財產應如何分配,縱其與黃得時曾有其他協議存在,欲贈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黃得時,惟嗣後卻全部贈與伊,應認已拒絕履行前開之贈與,且伊亦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另伊與黃金河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而由黃致軒擔任利益第三人之約定,且黃金河若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黃致軒,則於訂立遺囑時為之即可,然黃金河捨此不為,難認黃金河確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黃致軒之意。再系爭保證單據並無黃政博、黃致軒於其上簽名用印,又系爭000地號土地迄今無法取得農地證明,條件亦未成就等語【原審判決:㈠黃文啓應給付黃致軒553,605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得時、黃致軒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黃文啓負擔百分之34,餘由黃得時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黃致軒以1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文啓如以553,605元為黃致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黃得時、黃致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黃得時、黃文啓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得時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得時請求部分廢棄。㈡黃文啓應給付黃得時1,06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文啓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文啓部分廢棄。㈡黃致軒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致軒答辯聲明:駁回黃文啓之上訴;黃文啓答辯聲明:駁回黃得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黃金河為兩造之父,其於105年6月12日死亡,黃得時、黃文啓、黃琦英、 黃志端 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黃金河所有,於90年8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文啓所有,黃文啓復於107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吳秀珍所有。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黃金河所有,於105年9月10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黃文啓所有,黃文啓復於10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子黃佳偉所有。
㈣黃金河於96年11月21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
略以:立遺囑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由立遺囑人之子黃文啓、黃琦英平均繼承,各繼承取得2分之1(見原審調字卷第124至129頁)。
㈤黃文啓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保證單據記載「先父黃金河有
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北港鎮好收段000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2分之1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2頁)。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評估系爭000地號土
地總價為2,122,856元、系爭000地號土地總價為2,214,420元。
㈦兩造對於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正不爭執。
㈧本件如認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自112年6月7日起
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黃得時與黃文啓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
否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黃得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黃文啓給付1,061,428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㈡若無,則黃得時請求依分產協議契約、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文啓應給付1,061,428元本息,有無理由?㈢黃金河與黃文啓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是
否具有借名登記及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㈣黃致軒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黃文啓給
付553,605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得時主張伊與黃文啓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為黃文啓所否認,是就此有利黃得時之事實,自應由黃得時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黃得時請求黃文啓給付1,061,428元之本息部分:
⒈黃得時所得109年5月30日之協議暨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被繼承人黃金河於生前即將好收段000、000、000地號平均分由四子管理收益,由黃文啓、黃得時使用000、000西側、000北側,黃志端及黃琦英則使用000、000南側,如附圖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黃金河過世後,亦為如此分管使用」等語,有協議暨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惟系爭協議暨證明書之立書人為黃琦英、黃志端,見證人為黃政博,並無黃文啓簽名其上,是尚難僅憑訴外人黃琦英、黃志端二人所書立之協議暨證明書,遽認黃得時與黃文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既於90年8月28日經原所有人黃金河贈與
黃文啓,則黃文啓因贈與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黃得時縱因與黃文啓合夥經營養豬事業,而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等地上物使用上開土地,然僅以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黃得時與黃文啓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黃得時出資購買,亦無證據證明黃得時有保管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僅以黃得時有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黃得時借名登記於黃文啓名下之事實。
⒊黃文啓所提78年2月1日由黃金河與黃志端所定之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已載明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黃文啓、黃琦英,黃得時亦為見證人之一,已得認黃金河並無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配或贈與黃得時之意;黃得時雖辯以因其負債,黃金河怕系爭土地分配予其恐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始未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伊云云 ,然黃得時係於88年間始以系爭000地號等土地辦理貸款,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1頁),則於上開78年間黃得時尚未有抵押債務存在甚明;另黃得時亦未舉證斯時其負有保證債務存在,則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證人黃琦英雖於原審證稱:黃金河在世時大概是在78年至8
0年間,有說過系爭000地號土地由黃得時與黃文啓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惟其亦證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0年間移轉登記予黃文啓伊並不清楚;伊不清楚黃得時與黃文啓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予黃文啓後,伊就沒有聽過黃得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2分之1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不知道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0年8月登記給黃文啓,是黃文啓帶黃金河去登記的,是登記後黃得時有債務問題,黃金河才說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黃文啓;伊不清楚黃得時與黃文啓有商量要如何登記;土地分配大概是在79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0頁)。證人黃志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分配予黃得時與黃文啓共有,伊不清楚90年8月登記的事;伊知道是在79年間黃金河找伊兄弟4人一起商量的結果;系爭000地號土地後來為什麼過戶給黃文啓,伊不瞭解;是何時何人去登記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聽聞黃金河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配予黃得時與黃文啓共有,係在78至80年間,至系爭000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移轉登記予黃文啓,已相距10餘年,則此10餘年間黃金河之分配是否已有變動,已非無疑。且證人就黃得時與黃文啓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並不清楚,尚無法證明黃得時與黃文啓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黃得時另主張依分產協議、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
文啓給付1,061,428元本息云云。查黃金河生前有諸多不動產,惟上開證人雖證稱黃金河於79年間有說系爭000地號土地要分配給黃得時、黃文啓各2分之1,然未能說明所謂分產協議之全部內容,則是否有分產協議,其內容為何均非無疑;又無論分產協議之性質是否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未移轉前,黃金河自得撤銷其贈與。黃金河既於90年8月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贈與予黃文啓,自應視為已撤銷對黃得時之贈與。
⒍綜上,黃得時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文啓間就系爭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所舉證據亦不足證實黃金河與其四名兒子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立分配予黃文啓、黃得時共有之分產協議,則其依借名關係、分產協議、贈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啓應給付1,061,428元本息,即無理由。
㈢關於黃致軒請求黃文啓給付553,605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文啓於黃金河死亡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保證單
據,載明「先父黃金河有感於其年事已高,唯恐其所有座落北港鎮好收段000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發生繼承權時,有被銀行查封之虞,特囑託黃文啓、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2分之1產權給黃政博及黃致軒所有,然因目前該筆土地設有地上物,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黃文啓、立據人:黃琦英、見證人: 蕭黃雪梨 、見證人: 黃貴齡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等語,有黃致軒提出之保證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而上開保證單據係黃文啓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並由黃文啓自行蓋章用印,業據黃文啓陳明在卷,而依上開保證單據內容之記載,黃文啓自承黃金河唯恐系爭000地號土地將來於繼承時,有遭查封之虞,因而囑託黃文啓與黃琦英先行繼承,之後再由黃文啓與黃琦英分別各移轉2分之1之權利予黃致軒、黃政博。準此,由上開保證單據,適足以佐證黃金河與黃文啓間確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即由黃文啓、黃琦英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嗣後再由黃文啓、黃琦英將其等所繼承2分之1之權利移轉予黃致軒及黃政博。至黃文啓辯稱:系爭保證單據僅係黃文啓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未經黃致軒承諾,且條件尚未成就,並已經黃文啓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云云,然查,依系爭保證單據內容之記載,足認黃文啓係基於黃金河之囑託,先行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爾後再將所繼承2分之1之權利移轉予黃致軒,是系爭保證單據僅係佐證黃金河與黃文啓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證明,並非黃文啓本於自由意願所為贈與黃致軒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意思表示,黃文啓上開辯解,洵不足採。⒊證人黃琦英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系爭保證單據,黃文啓
曾經在LINE的群組拿出來,所以伊有看過。當初因為父親黃金河過世,大家都去地政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黃文啓有跟伊說過要寫一張文書收據,要把黃文啓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的一半要給黃致軒,本來系爭000地號土地是伊與黃文啓一人一半,但是伊的應有部分已經賣給別人了,賣掉的錢也已經給黃志端的兒子黃政博。黃文啓的一半應該要給黃得時的兒子黃致軒,這是黃金河生前交代的;要黃文啓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一半給黃致軒,是黃金河在80幾年黃得時與黃文啓合夥養豬之前就說了;而且口頭說我們二人還要將應有部分一半給黃政博、黃致軒,因為伊的應有部分已經賣掉了,並已經把錢給黃政博,因此黃文啓應該把應有部分的一半給黃致軒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黃琦英為黃致軒之伯父,黃文啓之弟弟,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與兩造並無夙怨,且黃琦英已將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金,給付一半予黃政博,亦有匯款回條聯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黃琦英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黃金河於105年6月12日死亡,黃文啓於黃金河死亡後,於1
05年8月11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1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文啓與黃琦英二人共有。嗣後黃文啓隨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保證單據,表示黃金河囑託黃文啓與黃琦英先行繼承該筆土地,爾後再各移轉2分之1產權給黃致軒及黃政博等語,有保證單據1紙在卷可考。衡諸常情,倘非黃金河與黃文啓間確有口頭協議,約定由黃文啓與黃琦英先行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後再各移轉2分之1之產權與黃致軒及黃政博,則黃文啓何需出具保證單據,表示黃金河囑託黃文啓先行繼承土地,之後再將其繼承土地2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黃致軒?由此顯見黃金河與黃文啓確有協議由黃文啓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後,再由黃文啓將所繼承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致軒之約定。至黃文啓辯稱:黃致軒依約請求之對象應為黃琦英,並非黃文啓云云,與證人黃琦英所為證述不符,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依黃文啓所出具之保證單據,佐以證人黃琦英之證
詞,足認黃金河確有以口頭與黃文啓約定由黃文啓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嗣後再將黃文啓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與黃致軒之事實。則黃致軒主張其基於黃金河與黃文啓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有請求黃文啓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黃致軒之權利,尚非無據。
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參照)。本件黃文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佳偉所有,並於107年7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黃文啓依其與黃金河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負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致軒之給付義務,自107年7月27日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佳偉時起,即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黃文啓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準此,黃致軒主張黃文啓因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負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致軒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文啓賠償,即屬有據。而黃致軒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得請求黃文啓賠償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價額之損害。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價值為2,214,420元,據此,黃致軒得請求黃文啓賠償之金額應為553,605元。黃文啓雖辯以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農地農用證明,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為黃文啓於其自行製作之保證單據所載,難謂黃金河與其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有此限制;再依保證單據所載「無法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暫時不可辦理移轉登記,若於上述原因解除,同意移轉登記於黃政博、黃致軒各四分之一之產權」,乃是因為無農地農用證明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謂,惟黃文啓既已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其子黃佳偉,自已無所謂上開限制,黃文啓上開所辯,自無理由。從而,黃致軒請求黃文啓給付55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得時依借名登記、分產協議、贈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啓給付1,061,428元本息,為無理由;黃致軒依借名登記、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文啓給付553,6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黃得時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文啓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黃得時、黃文啓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黃得時並為訴之追加,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黃得時追加之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黃得時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曉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