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進勝 指定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偽造支票並予以行使,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犯案動機與意圖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大眾而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之人,仍屬有間,本案最低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請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因不諳法律規定,便宜行事而誤觸重典,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無以刑之執行以達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請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目前年齡已70餘歲,年事已高,以暫不執行應屬適當,請予緩刑之諭知。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業已死亡,為求順利取得借款,竟偽造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仍以前揭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明知其父親 趙柏崧 業已死亡,竟仍於支票發票人欄盜蓋趙柏崧之印鑑章,而偽造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76,000元、450,000元、665,000元之支票3張,向告訴人 張蕙美 詐得上開票面金額之款項,被告犯罪所得高達1,591,000元,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均屬嚴重,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復具狀以被告未還款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原因或環境,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科予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況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被告接續偽造支票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476,000元、450,000元、665,000元,共計詐取1,591,000元,原審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所宣告之刑既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