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4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楊登尊
被   告  王世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41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叁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84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02
年3月28日繳付10,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
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
付之消費款項233,411元、已到期之利息3,217元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
0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債權移轉通知
、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資料查詢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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