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佳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
被 告 宋明利
被 告 楊富貴
訴訟代理人 徐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請求被告宋明利、楊富貴各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92,394元及106,89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宋明
利、楊富貴各應給付管理費149,103元、163,603元。此係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明利、楊富貴分別為原告管理麗水美樹社
區25號5樓及25號5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各區分
所有權人須每半年繳交一次管理費56,709元,下半年度之管
理費應於每年10月30日前繳交、上半年度之管理費應於每年
4月30日前繳交,被告楊富貴亦曾於100年4月間至100年
9月17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00年9月17日楊富
貴遭撤換主任委員職務前,均依約定按時繳納管理費,是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否則對其他已繳納管理費之
住戶顯有不公。然被告自100年9月17日楊富貴遭撤換主任
委員職務後,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亦未交接社區之相關財
務報表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有預繳5萬元管理費予原告,且
得就預繳之5萬元管理費主張抵銷云云,應自行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楊富貴主張墊付100年9月份清潔費14,500元,並
非屬實,原告予以否認。而管理費每坪150元之依據不記得
是那一次會議決議,但沒有會議紀錄,長期以來都是依照聲
證二明細來繳交,迄至102年4月30日前應繳納至102年度
上半年管理費,然被告二人迄今僅部分繳納,原告自得依社
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管理費及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宋明利應給付149,103元、被告楊
富貴應給付163,603元。並聲明:
㈠被告宋明利應給付原告149,103元,及其中92,394元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6,709元自102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利息。
㈡被告楊富貴應給付原告163,603元,及其中106,894元自10
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6,709元自102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以:管理費金額部分有問題,原告將大家的錢拿
去訴訟,管理公司要稅金,也沒有收據。沒有欠繳逾二期,
有預繳部分,每一期每坪150元計算方法最初沒有會議表決
,是當初第一屆主委自己估算出來的結果。社區規約第10條
第4項:「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依
本社區管理費經常性支出為每月75,000元至8萬元,收入為
103,420元,每月有2萬元剩餘,自管委會94年成立至今,
公基金結餘(包含建商提撥基金)早就應超過第10條所提達
2年之管理費,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止收繳,被告曾數
度提出本社區管理費過高,且每坪150元未列入規約,管理
費有調降空間。繳到98年換主任委員李信佳後,被告覺得計
算方法不合理,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但沒有做
紀錄或表決。主任委員換人後管理費繳交帳號就改掉了,要
確認該帳號之合法性。當初買屋時建商要每戶預繳5萬元管
理費基金,被告要求原告退還,因為現在每戶都按時繳交,
如果原告不退還,則抵銷原告主張積欠的管理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原告管理麗水美樹社區25號5樓及25號
5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度下半年起至102年度上
半年止積欠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
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或其他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事項,同法第36條第1款、第13款亦有
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繳付管理費,原
則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計算標準,除非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制訂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自行議
定收費標準,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並
無權自行制訂區分所有權人繳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㈡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云云,固提出麗水美樹住戶
坪數及管理之費用明細、繳費通知、催告律師函、麗水美樹
社區10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麗水美樹公寓大
廈規約等為據,然查,依原告所提之麗水美樹公寓大廈規約
第1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
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
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之。四、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
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
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
止收繳。」(見101年度司促字第32439號卷第12頁),故
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管理費前,除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管理費以足
敷系爭規約第11條第2款所列費用開支為原則。可知關於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乃須經麗水美樹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事項,僅收繳及支付方法授權原告訂定
,即該規約乃同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惟原告所提上述決議
、規約及繳費明細等,均非原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關管理
費每坪費用標準為何之會議決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均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所主張之管理費為每坪150元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相關規約約定等憑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實乏所依。
㈢原告主張自94年3月成立管委會後,被告等人均有按期繳納
管理費,迄至100年9月17日楊富貴遭撤換主任委員職務後
即未按期繳納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管理費收費
標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已如前述,被告在94年至
100年上半年間未爭執管理費收費問題,是否屬於責問權之
拋棄或默示同意,尚有疑義;更何況,被告二人辯稱曾多次
質疑管理費收費標準,然原告未作成會議紀錄等語,被告楊
富貴(由配偶代表出席)並在102年3月16日102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案社區管理費過高,但該次會議
就此並無決議,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至84
頁)。顯見,被告二人對於管理費以每月每坪150元為收費
標準並無默示同意,而麗水美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從
未就收費標準作何決議或追認,原告自無從僅以第一屆主任
委員自行估算出來之收費標準,作為催繳管理費之依據。
㈣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管理費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證據
,亦未舉證證明有關於管理費繳付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
定,則依上開說明,麗水美樹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僅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修繕之必要費
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100年度下半年起至102年上半年
止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修繕必要費用為何,則原告主張被
告宋明利應給付149,103元、被告楊富貴應給付163,603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計
算標準之合法依據,則依麗水美樹公寓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則被告楊富貴主張墊付100年9月份清潔費14,500元,以及
被告二人以預付5萬元管理費(交付建商)作為抵銷之抗辯
等,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本件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