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9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坤明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廖坤明、 王綉環 就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82/33700
)、0133地號(權利範圍182/33700)之土地及同地段09162
建號(權利範圍1/4),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9日之
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5年3月1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王綉環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5年萬華字第03
625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廖坤明、王綉環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9日之買賣
行為,及於95年3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綉環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5年萬華字第036250號收件字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
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但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及塗
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
額最高之先位第一項聲明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
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雖依所主張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208,73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2,210元,
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
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
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2,21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