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   告  王玉英
一、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
  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5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考。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王玉英之債權人,因被告王
  玉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
  土地供被告黃XX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害其債權之實現,爰依法訴
  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玉英請求黃XX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足認原告起訴確認債務人即被告王玉英
  與第三人即被告黃XX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
  於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且核其主張,係行使民法第24
  2條之代位權。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之標準,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額多寡為斷。經查,上開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370元等情,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在卷可考
  。是本件擔保標的物之價額核定為129萬8,700元【計算式
  :(303×2/3×370)+(1758×370)+(2325×2/3
  ×370)=0000000】,故供擔保物之價額顯少於債權額,
  依前揭規定,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9萬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已
  繳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2,870元。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XX
  ,並未提出全體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
  特定被告之人別,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訴之聲明(原告債權金額記載有
  誤,請一併更正)與事實理由之起訴狀(應檢附與被告人數
  相符之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