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456號
原   告  李黃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煒翔 、林煒翔之父、林煒翔之母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門診交通費部分,應陳報請求
  時間、計算方式及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金額),並提出
  看護費支出單據、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三、請提出受損腳踏車之購買收據或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
  影本(工資、零件等費用應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或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如非本件腳踏車之所有權人,另應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上開命補正之書狀及證物,另應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
  告。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資
  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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