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郎
高智勇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郎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
高智勇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被告吳志郎、高智勇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以及其等之前案記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已於10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10日宣判在案。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並考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權益之維護,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2人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吳志郎提出新臺幣1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高智勇提出新臺幣1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均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