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抗告人 張中立 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艶娘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伊因擔保借款及辦理保費轉帳扣款所需,將伊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及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暨該存摺所用印章乙枚(下稱系爭存摺、印章)交付予相對人張艶娘,屢經催討,相對人仍拒絕返還等情,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之判決。相對人對於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則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其中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其價額,至於請求返還系爭印章、存摺部分,應以起訴時存摺內款項即十四萬零七百十七元定之,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十七元等詞,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第三審裁判費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及退還相對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其中九十七元。
抗告人就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不受第一、二審原計算價額之拘束(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號解釋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定之。存摺及印章除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並就存摺帳戶內之款項誰屬,與被告間存有爭執者,自非不得以起訴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以一訴請求返還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存摺、印章,相對人並抗辯:帳戶內款項係其所存入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後者則以起訴時該存摺帳戶餘額十四萬零七百十七元認係抗告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據以核定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二者併計價額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十七元。原法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十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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