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宏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詹聖信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48號、103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小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小武士刀壹把沒收。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小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小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辛○○與庚○○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辛○○於民國103年6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租賃自小客車(該車係辛○○於103年6月2日晚間,委託 黃晟凱 向光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並供其使用)搭載庚○○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金鑽夜市大高雄停車場前,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後,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街與瑞聖街120巷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由辛○○在旁把風,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辛○○、庚○○竊得前開2面車牌後不久,即於高雄市○○區○○路路旁,將該
2面車牌換掛至上述租賃自小客車上,以圖規避查緝。㈡辛○○、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
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8日凌晨3時至4時間,使用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與小姐從事性交易,2人並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駕乘前述換掛ACY-7581號贓物車牌之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下稱花鄉旅館)135號房投宿,2人先將上述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清空,庚○○再依辛○○之指示,佩戴帽子、口罩及持膠帶躲在房間廁所內。嗣從事性工作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接獲應召站人員通知後,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進入花鄉旅館135號房,辛○○詢問甲○是否能玩3P,甲○表示反對,辛○○遂出聲示意庚○○現身,兩人一同將甲○壓制在床上,以黑色膠布纏繞遮住甲○眼部及綑綁甲○之雙手與雙腳,且徒手毆打甲○臉部,喝令甲○停止哭泣,辛○○並指示庚○○持小武士刀1把抵住甲○肚子,恐嚇甲○不得亂動,致甲○受有右臉頰紅腫、右前臂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不能抗拒,而拿取甲○之手提包(內有現金300元、手機、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同日凌晨4時56分許,辛○○、庚○○將甲○抬入前開租賃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後,辛○○即駕車搭載庚○○、甲○離開花鄉旅館,行經高雄市○○區○○路附近空地時,辛○○下車將該車懸掛之車牌換置為原本之RAG-6322號車牌。同日上午6時23分許,辛○○駕車駛入高雄市○○區○○路○○○號「金銀島汽車旅館」(下稱金銀島旅館)122號房投宿,辛○○、庚○○將甲○抱至房間床上,將甲○之雙腳鬆綁,嗣庚○○先行離開房間至車上等候,辛○○強行脫除甲○之衣褲,復持刀威脅甲○,至使甲○不敢反抗,辛○○即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辛○○對甲○強制性交後,關閉房內電燈,解開甲○眼部膠帶,命甲○進入浴室沖澡,並示意庚○○進入房內,甲○沖澡完畢,庚○○旋持膠帶黏貼遮擋甲○眼部,辛○○則將甲○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300元及健保卡取出而強盜之,且對甲○揚言:我知道你姓名及地址,最好不要報警,報警也沒關係等語。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辛○○駕車搭載庚○○、甲○離開金銀島旅館,駛往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焚化爐後方公墓公共廁所,將甲○棄置該地,並將甲○之手提包、手機、身分證交還甲○(甲○之現金及健保卡則遭辛○○、庚○○強盜),甲○脫困後向路人求救,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6月15日傍晚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之9696-UQ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辛○○所有供前述強盜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之小武士刀1支(長約34公分);另於同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辛○○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被告辛○○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T恤1件、甲○健保卡1張(已發還甲○)及刀子1把(長約45公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辛○○、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2人對於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有所爭執。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本案之部分案發情節,多有答稱「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之情形,與其前於警詢中陳述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甲○於
103年6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其哥哥陪同在場,此見甲○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警卷一第19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及其於警詢中曾遭警員或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警詢、偵查中應訊時,並無編纂不實情節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未逾1週,其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反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2人在庭,其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時巨大,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2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中,證稱甲○在花鄉旅館房間內時,曾遭被告辛○○壓制於床上,並遭渠2人共同持刀恐嚇、毆打、綑綁手足及以膠帶黏貼眼部,渠2人復將甲○抱入前述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載往金銀島旅館, 嗣渠 2人又將眼睛黏有膠帶之甲○棄置於覆鼎金公墓內之公廁等情(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證稱其與被告辛○○於案發當日並未妨害或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是證人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顯有不符。本院衡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自身於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且被告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除其對案情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明確外,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己身刑責及與被告辛○○間之利害關係,復未若審判中須當庭面對被告辛○○一方之詰問,而須承受較大之心理壓力。再觀諸被告庚○○於警詢中所言,其關於案發經過及被告辛○○當日談話內容之描述均甚為具體;且於警員詢問其關於第二間汽車旅館之名稱,及被告辛○○與甲○於第二間汽車旅館內作何事,其均答稱不知道(見警卷一第14頁),益徵被告庚○○於警詢中所言,應係依其自主意識回答,並無警員要求其按照警方版本作答之情事。從而,依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辛○○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甲○及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㈠加重竊盜部分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光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GPS航跡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
108頁、第117頁),足徵被告2人之前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㈡強盜強制性交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曾於金銀島旅館內與甲○發生性交
行為,及取走甲○健保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那天甲○進入花鄉旅館,伊與庚○○正在房間內吸食愷他命,甲○表示她也有施用,並說伊是她當天第
6個客人,她想休息一下,詢問伊有無愷他命可以拿,要與伊合買,因甲○怕其經紀人發現,因此躲在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與伊及庚○○一同離開花鄉旅館。之後伊先回家拿充電器,再去瑞隆路、一心路口附近向綽號「忠仔」之男子購買愷他命,然後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伊拿5克的愷他命給甲○,並與甲○進行性交易,離開時伊向甲○要愷他命的錢3500元,甲○說她沒錢,並表示伊付給她的性交易費用5千元是要交回公司的,甲○有將她的健保卡給伊,說一星期後再拿錢給伊並取回健保卡,伊當時心裡不滿,就將甲○載往九龍火葬場那邊,把她趕下車。甲○是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及交付健保卡,伊並未拿取甲○的現金,亦未綑綁、傷害或恐嚇甲○云云。
㈡質諸被告庚○○雖坦認其曾使用其手機聯繫性交易事宜,且
與被告辛○○先後前往花鄉旅館、金銀島旅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盜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甲○抵達花鄉旅館後,伊即到車上休息,甲○與辛○○在房間內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之後甲○、辛○○一起出來,伊等一同去前鎮區籬子內附近,辛○○下車購買愷他命,伊等再一同前往金銀島旅館吸食,接著辛○○叫伊去車上,他與小姐好像要從事性交易,伊後來在車上睡著了,醒來時在一個很偏僻的地方,辛○○也在車上睡覺,甲○則已不在車上,期間發生何事伊不清楚。當天甲○的行動自由並未遭受控制,伊並未綑綁、持刀威脅甲○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2人於103年6月8日凌晨3時至4時間,使用被告庚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繫,約定以5千元之代價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駕乘前述換掛ACY-758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進入花鄉旅館135號房投宿。從事性工作之甲○於接獲應召站人員通知後,於同日凌晨4時27分進入花鄉旅館,嗣被告2人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駕車與甲○一同離開花鄉旅館,被告辛○○在途中先將ACY-7581號車牌取下,換掛原本之RAG-6322號車牌,繼之驅車前往金銀島旅館,被告辛○○與甲○於金銀島122號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庚○○、甲○離開金銀島旅館,並將甲○載往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焚化爐後方公墓,讓甲○在該處下車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採證照片、GPS行車紀錄與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關聯對照圖、前述租賃小客車之GPS航跡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花鄉旅館135號房內之紙拖鞋塑膠套上所採獲之指紋,與被告庚○○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刑警局103年9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甲○之胸罩右罩杯內側斑跡、左罩杯內側斑跡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辛○○之型別相符)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0頁至第8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
126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偵卷一第76頁、第77頁),均堪認定。
⒉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中指證:伊進入花鄉旅館135房後,有一名身材壯碩之男子叫伊坐到房間床邊,詢問伊可以玩「三P」嗎?伊回答說不要,該男子就徒手將 伊強 押在床上,並喊叫幾聲「出來」,然後就有一名身材比較瘦小之男子從廁所走出來,瘦小男子一出現時就戴著口罩、帽子、看不清楚臉,壯碩男子叫瘦小男子把膠帶、刀子拿過來,然後他們二個就先把伊眼睛部位以膠布環繞,然後正綁伊雙手,但伊一直反抗掙脫,壯碩男子見伊反抗,就指使瘦小男子拿刀子(伊當時因流淚膠帶有鬆開一點,所以有見到對方拿刀子)抵住伊的喉嚨及肚子,恐嚇伊不要亂動,伊當時向對方說伊手被綁的很痛,他們就把伊雙手膠帶鬆開改為反綁,接著又以膠帶綁住伊雙腳,伊說伊不要玩,伊要回家,伊就一直動,也一直哭,他們就用刀子壓在伊的肚子上,並有人打伊耳光很多下,要伊不要哭,打到伊不哭為止。後來他們一起把伊抬到汽車後車廂內,伊感覺他們開了很久,當伊從後車廂被抬出來時,已經在另一間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他們在床上將伊雙腳膠帶解開後,他們先在房間內吃東西,並對伊說他們很倒楣,伊也很倒楣,綁到妳這個沒錢的,我們本來只是要搶妳的錢,但妳沒什麼錢,我們只好強姦妳。後來他們2人走出房間外車庫,伊隱約有聽到他們在交談,然後壯碩男子就先走進房間,強脫伊的衣褲,用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內性侵且射精在伊體內,伊被他性侵後,他們就將房間電燈關掉,將伊眼睛部位的膠帶解開,並叫伊進入浴室沖洗,伊沖洗後走出浴室,他們又將伊眼睛以膠帶纏繞,及拿衣服給伊叫伊穿起來,並令伊坐在房間椅子上,然後他們就從伊被他們拿走的手提包內翻出伊的身分證,對伊說「他們知道伊家的地址」、「最好不要報警,報警也沒有關係」,然後他們就牽著伊的手走到房間外車庫,令伊爬入後車廂,他們蓋上後車廂蓋後就發動車輛開走,伊感覺他們又繞了很久的路,才停下來打開後車廂,把伊拉出來,牽到一間廁所內,叫伊等3分鐘後再打電話給公司,後來伊等他們離開後,自己就將眼睛的膠布拆開走出公廁,要從手提包拿出電話撥打時,發現手機電池遭拆開無法撥打,伊裝上後,因為很緊張無法開機,另伊的健保卡、現金300元,亦遭歹徒拿走。後來伊見到一名女性路人走過,就向她求救,她幫伊報案,伊當時才知道那裡是三民區覆鼎金公墓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一第62頁、第6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
103年6月8日凌晨3、4時許進入花鄉旅館房間後,被告辛○○叫伊坐在他旁邊,說他要玩3P,伊說不要,另一個人從廁所走出來,將伊壓在床上,然後他們以膠帶捆綁伊的手腕及腳,矇住伊眼睛,瘦瘦的男子拿刀子出來,叫伊不要亂動,刀子有碰到伊肚子,他們有打伊耳朵與臉頰,伊的手臂及臉頰都有受傷。後來他們將伊移到後車廂,開車載伊出去,伊被他們2人從後車廂抬出來時,是抬到另一間汽車旅館床上,他們還有拿出刀子,被告辛○○在該處對伊性侵,被告辛○○跟伊性交時,伊沒看到瘦瘦的男子在房間內。之後被告辛○○叫伊去洗澡,然後一個人扶著伊慢慢走進後車廂,把伊載到墳墓,伊到墳墓時才把眼睛膠帶拿掉。當天伊進去花鄉旅館後沒多久,伊皮包及皮包內的手機就被他們拿走了,直到墳墓時他們才把皮包拿給伊,伊的健保卡、現金都不見了,伊手機的電池與手機殼被拆開,從伊進入花鄉旅館到被棄置在墳墓,伊並未使用伊的手機對外聯絡過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77頁)。而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無法明確指認其所述之前開瘦小男子為被告庚○○,然被告庚○○即為案發當日與被告辛○○一同前往花鄉旅館、金銀島旅館之男子乙節,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復有前引刑警局10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則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上述身形較為瘦小之男子應為被告庚○○,殆無疑義。
⒊參以甲○為從事性交易工作者,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衡情
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又甲○於案發案發當日(103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頰紅腫、右前臂紅腫、外陰部紅腫等傷害,且其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之事實,有該院103年
6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附於卷內密封袋內);稽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甲○受傷部位及傷勢,均與其指述遭被告2人毆打及遭被告辛○○強制性交之情節相合。復參佐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時,司機都在旅館附近等伊,伊結束性交易後會打電話與司機聯繫,如果經過一段時間伊沒有打給司機,司機也會打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第173頁),此與一般應召站女子多由司機(俗稱 馬夫 )接送前往性交易地點及應召女子與司機彼此保持聯繫之工作型態亦屬相符。惟於本案中,甲○持用之手機(門號詳卷)自甲○於103年6月8日凌晨
4時27分進入花鄉旅館迄其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被載往覆鼎金公墓止,時間長約5小時,遠逾一般性交易一節所需之時間,然該段期間內,甲○之手機並無任何發話、受話或發送簡訊之紀錄,僅於同日上午5時10分,有一通來自電信公司簡訊中心之未接來電提醒簡訊發送至甲○手機乙節,除經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復有甲○手機之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可徵甲○證稱其手機於上述期間內遭被告2人取走,且手機電池遭拆開,其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等語,應屬實情。再者,甲○於案發當日原係穿著夾腳拖鞋進入花鄉旅館,然其於離開花鄉旅館時,並未穿鞋,且其於覆鼎金公墓處下車時,係穿著花鄉旅館之紙拖鞋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從花鄉旅館到金銀島旅館時,腳上沒有穿鞋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甲○遭棄置於公墓時所穿之花鄉旅館紙拖鞋照片、甲○之夾腳拖鞋遺留於花鄉旅館房間內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6頁、67頁、第84頁)。倘若甲○之行動自由始終未遭被告2人妨害或控制,其實無赤足離開花鄉旅館,反將其穿著之拖鞋遺留房間內之可能,足見甲○指稱其係遭被告2人綑綁手足後抬入後車廂,應非子虛。另甲○之健保卡於案發當日確遭被告辛○○取走,並於103年6月16日上午在被告辛○○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6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再由警交還甲○等事實,除為證人辛○○坦承無誤,復有被告辛○○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存卷為證(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衡以被告兼證人庚○○於
103年6月16日警詢、偵查及103年6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其於甲○抵達花鄉旅館前,即持膠帶、帽子、口罩躲在房間廁所內,俟甲○進入房間後,與被告辛○○共同以膠帶綑綁甲○手足及黏貼甲○眼睛,並持刀恐嚇、毆打甲○,復將甲○抬入前開車輛後車廂後駛離花鄉旅館,其亦一同進入後車廂內安撫甲○,甲○並非自願與被告2人前往金銀島旅館,期間其有聽聞甲○一直表示不要及想返家之意。甲○在金銀島汽車旅館沖澡後,其復持膠帶貼住甲○眼睛,並將甲○帶至汽車之後車廂。甲○之皮包當時一直在被告辛○○身上,在公廁時被告辛○○才將皮包還給甲○等節亦均供述無隱(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6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核與甲○前開指述之情節一致。此外,並有被告2人持以恐嚇甲○之小武士刀1支、甲○遭棄置於公廁時所穿著之紙拖鞋1雙、被告2人黏貼甲○眼部之黑色膠帶2塊(為警於公廁垃圾桶內查扣)扣案可資佐證,凡此俱徵證人甲○前開證詞應屬信實,堪予採信。
⒋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壯碩男子(即被告辛
○○)在金銀島旅館對其為性侵害時,伊從眼睛膠帶之縫隙看見瘦小男子(即被告庚○○)拿著數位相機及手機在照相及錄影(見警卷一第20頁、偵卷一第63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被告辛○○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另一男子並不在房間內,其係看到相機放在電視那邊,沒有人拿著相機(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68頁、第175頁),是被告辛○○對甲○強制性交時被告庚○○究否在場,甲○前後所述相互齟齬,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容有可疑。衡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辛○○對甲○為性交行為時,其係在房間外之車上等候,並無持手機或相機拍攝性交過程之情事,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證人甲○於審理中之上揭證詞相符,被告2人亦未遭警扣得存有疑似本案性交畫面之手機或相機,是此部分尚難僅以甲○於警詢、偵查中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庚○○有在旁拍攝被告辛○○對甲○性交過程之情事。
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被告庚○○不論係犯罪前之竊取、更換車牌,提供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繫,或手持膠帶埋伏在廁所內、持刀恐嚇、毆打甲○、綑綁甲○、將甲○置於後車廂內先後載往金銀島旅館,及將沖澡後之甲○以膠帶黏貼眼部後、棄置於覆鼎金公墓處等犯罪重要階段均有參與,且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他們2人先在房間內吃東西,對伊說他們很倒楣,妳也很倒楣,綁到妳這個沒錢的,我們本來只是要搶妳的錢,但妳沒什麼錢,我們只好強姦妳(見警卷一第19頁背面),暨於偵查中證陳:伊看到有人拿伊的皮包亂翻,他們有看到伊的身分證,就問伊叫什麼名字,並說伊皮包只有幾百塊(見偵卷一第62頁背面),可知被告2人對於其等犯罪之目的係為強盜甲○財物及對甲○強制性交,均有所悉。考以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明白坦認:伊與辛○○汽車旅館後,辛○○開車在鳳山市區繞,繞的時候他就小聲商量要一起想個方法,用什麼方式讓那小姐下車後不會看到車牌,當時伊搖頭說伊不知道。伊有聽辛○○說他從被害人那裡得到300元(見警卷一第14頁);當天伊上辛○○車子時,辛○○拿刀子在伊面前晃,說他現在沒有錢,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要伊聽他的話。在金銀島汽車旅館後,辛○○有說要,所以請伊先出去,伊有聽到裡面有作性關係的聲音,在花鄉的時候被害人有一直說不要,在金銀島的路上也有一直說她想要回家,在金銀島的時候,他們發生關係後,伊進去時,燈都黑的,被害人在廁所沖澡,伊看她有哭過的樣子。當天皮包都在辛○○身上等語(同上聲羈卷第13頁、第14頁),益見被告庚○○對於被告辛○○在金銀島房間內乃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及被告辛○○係在甲○行動自由遭控制之情形下強盜甲○之財物等節,顯知之甚詳,惟其仍與被告辛○○本於共同之犯意,相互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庚○○雖未對甲○為性交行為,亦不問其有否實際分得強盜犯罪所得,其均難辭強盜強制性交之共犯罪責。
⒍被告2人雖分執前詞置辯,然被告庚○○於103年6月16日
警詢、偵查及翌日(1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其與被告辛○○共同參與本件強盜強制性交之諸多情節已坦認不諱,業如前述,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其辯解與前開各積極事證並不相符,當難逕予採信。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其等係為從事性交易,始與應召站人員聯繫,惟甲○進入花鄉旅館後,被告2人非僅未與甲○先從事性交易,反先與素不相識之甲○至他處合購毒品,再轉往第二間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設若甲○係自願與被告2人離開花鄉旅館,甲○當無倉促至無暇穿鞋,而赤足離開房間之可能,且甲○如欲躲避其經紀人耳目,平躺在車輛後座即可達其目的,亦無必要躲入供置放行李、充滿壓迫感之後車廂。復酌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原辯稱其於
103年6月8日清晨當日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忠仔」聯繫,向「忠仔」購買愷他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經調取被告辛○○前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後,於案發期間並無任何被告辛○○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嗣被告辛○○即改稱其係記錯「忠仔」之電話,其於當日清晨5時35分許撥打之0000000000號電話始為「忠仔」之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90頁),然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後,該支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辛○○之友人黃晟凱(即為被告辛○○租賃本件作案車輛之人),並非被告辛○○所稱之「忠仔」,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且就被告辛○○如何與甲○合購愷他命乙節,被告辛○○辯稱其係於金銀島與甲○為性交易後,甲○始表示沒錢支付毒品價金,被告庚○○則供稱被告辛○○去購買愷他命前,甲○即表示沒錢,惟被告辛○○仍下車去購買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6頁),被告2人所言大相逕庭,被告2人辯稱甲○係欲為購買、吸食愷他命,始自願與其等離開花鄉旅館云云,殊無可取。又依被告辛○○所辯,其係因甲○拒不給付3500元之毒品款項,其甚感不滿,始將甲○載往公墓附近棄置,惟如被告辛○○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已給付性交易費用5千元予甲○,其卻未要求甲○以性交易所得支付毒品價金,反僅收受甲○之健保卡作為甲○日後償還款項之擔保,且自承未留下甲○之電話以供日後討債所需,亦殊違常理,益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俱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用以竊取車牌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坊間之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參酌被告2人得持該扳手鬆卸螺絲竊取車牌,足見該該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且相結合之強盜行為及強制性交行為,均兼括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及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以徒手毆打、持刀壓制、以膠帶綑綁甲○手足及黏貼眼部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之身體及精神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強盜甲○之財物,及將甲○載往金銀島旅館,利用甲○同一無法抗拒之狀態,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其2人持扣案小武士刀對甲○為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之行為,原分別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然因被告2人所為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在時間、地點、方式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及銜接性,依前說明,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辛○○之辯護人認被告2人所犯強盜罪及強制性交罪應併合處罰,不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等語,並無可採。被告2人於實施強盜而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毆打、壓制甲○成傷,乃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又被告2人強行將甲○載往金銀島旅館並棄置於覆鼎金公墓,暨對甲○揚言恐嚇,均屬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罪名。
三、被告2人就上述加重竊盜及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辛○○曾因妨害自由、詐欺、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及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除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未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思以強盜不法方式取財,且竊取他人車牌意圖規避查緝,而被告辛○○為逞一己性慾,復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又被告2人本件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雖不高,然其等為遂行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視法紀,採取持刀威嚇、毆打、綑綁等暴力手段,並將被害人任意丟置於汽車後車廂及載往公墓棄置,除嚴重戕害甲○之身體、自由法益及人格尊嚴,造成甲○心中莫大驚懼,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斟酌本件共犯結構中,被告辛○○立於主要策劃之主導地位,被告庚○○則係受被告辛○○之指示共同犯罪,所為雖值非議,但惡性較被告辛○○為輕。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辛○○為高職畢業、被告庚○○為國中畢業,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諸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及強盜強制性交二罪所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但該二罪係於同日所犯,且二罪間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再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社會對此等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照片如警卷一第90頁所示),乃被告
2人持以供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使用,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辨認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且該把武士刀乃被告辛○○所有之物,亦據被告辛○○供述無訛(見偵卷一第3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T恤一件,雖係被告辛○○於案發時所穿著,但
該黑色T恤乃日常衣物,與被告2人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另扣案之刀子1支(照片如警卷一第91頁),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供或預備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紙拖鞋1雙,係被害人甲○遭棄置於公廁時所穿著,
扣案之黑色膠布2塊,則係被害人甲○自其眼部撕除後丟棄於公廁垃圾桶,是上開紙拖鞋及黑色膠布,應已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扳手為其等所有(見本院104年1月
9日審判筆錄),復無證據足認該支扳手確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