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蔡國豊 相對人 吳西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之債務人為「 蔡國丰 」,與抗告人之姓名「蔡國豊」不符。再者,相對人所提出由蔡國丰分別於民國91年6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91年9月24日,票據號碼為172878,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91年
7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91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172942,票面金額為270,000元;91年8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91年11月29日,票據號碼為172948,票面金額為230,000元;91年9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91年12月25日,票據號碼172881,票面金額為250,000元;91年10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1年12月25日,票據號碼172477,票面金額為200,000元;91年12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3月4日,票據號碼172899,票面金額為230,000元;91年12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3月26日,票據號碼172485,票面金額為250,000元,票載發票地均為「中和市○○街○號7樓之5」,未載付款地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7紙本票),最後到期日為92年3月26日,至今已逾15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其追索權早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抗告人自可主張時效抗辯。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7紙本票,系爭7紙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持之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7紙本票為證,堪認系爭7紙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7紙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即抗告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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