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四0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一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受雇於址設彰化縣○○鄉○○村○○路十五之六號「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對向車道適有由 洪福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央分隔島之缺口橫越騎來,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該處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未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而撞擊洪福添,致洪福添人車倒地,洪福添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親自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主動接受審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洪福添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相片十三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洪福添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曾係職業駕駛人,駕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因業務而駕車送貨途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未超速)間之速度行駛,致不慎碰撞被害人洪福添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洪福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良好、因其業務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及犯罪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本件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