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四一之二地號,面積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641之1地號土地、同段641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6、641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641之1土地、系爭641之2土地)本係原告之父親 卓晨鐘 所有,原告父親於86年12月20日過世後,原告於88年7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現為原告分別共有。卓晨鐘前於38年6月10日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新約,卓晨鐘亦未收回,由被告繼續繳租使用;惟被告現不但年事已高、且已居住在台北地區,自81年間即未自任耕作,現由他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盆栽,一部分之承租土地亦任其荒蕪,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系爭641之2土地,已於84年9月29日變更地目為「建」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41之1土地、系爭641之2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院之陳述則抗辯以:其雖已有年歲,惟仍住於彰化縣田尾鄉並在系爭641之1土地、系爭641之2土地上種植盆栽,有自任耕作,僅偶請其外甥 羅伯 堅幫忙協助照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卓晨鐘前與被告就系爭641之1土地、系爭641之2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及該土地現為原告分別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正本1紙、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紙、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1紙等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有不自任耕作或部分土地任其荒蕪之事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自任耕作?系爭641之1土地、系爭641之2土地有無任其荒蕪情事?及原告可否以系爭641之2土地地目已變更、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
五、經查,本院隔離詢問被告與證人 羅伯堅 ,以查系爭641之1土地、系爭641之2土地是否由被告自任耕作,抑或由證人羅伯堅代為耕作。被告陳稱:「(系爭土地自何時開始換種盆栽?種何植物?作何用?種多久可賣?如何賣?如何栽植?每月收入多少?)太久了已不記得,約有十四、十五年了,種植盆栽為買賣,我不知作物的名稱。每棵約賣一百一、二十元,一天早晚共澆兩次,需用農藥及肥料,收入沒有統計,錢是來買的人給我的,一次可能賣四、五盆,大都是問隔壁的人而向我買。」、及證人是幫伊作較粗重部分的工作等語;證人羅伯堅證稱:「(對本件土地上的盆栽瞭解多少?)是我舅舅種的,種多久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是幫忙較粗重的工作如噴藥等,盆栽是以盆子賣,有時有人來買,我幫忙賣後再把錢交給被告,每盆約一百元上下。」等語,是對照二人之陳述,尚無明顯歧異之處,且二人就幫忙的事務、盆栽之賣價等點,陳述亦尚一致,是被告抗辯其有自任耕作,僅偶請證人幫忙一節,應可採取;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搬住台北地區居住而無自任耕作,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641之1土地、系爭641之2土地其使用狀況及是否有荒蕪情形?查系爭二筆土地均擺有盆栽、或挖水池種植蓮花,並無何荒蕪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系爭土地部分任其荒蕪之事實,亦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自任耕作、及一部分土地任其荒蕪,系爭租約已屬無效,得由原告收回云云,尚屬無據。
七、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土地經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641之2土地,已於84年9月29日變更地目為「建」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641之2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原告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及當庭經被告收受,依前揭規定,自應認原告就系爭641之2土地之租約部分已為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641之2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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