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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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30日、90年5月1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2,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於86年2月3日、90年5月21日、97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3,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詎相對人自98年2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652,216元、294,064元、282,64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繳息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5月2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俊偉┌────────────────────────────────────────────────────────────┐│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14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後庄││776│建│186.58│7分之1│重測前:保長廍段后 庄子 小段 11-1││0│││││││││84地號││1││││││││││├─┼───┼────┼───┼───┼────────┼─┼──────┼───────┼───────────────┤│0│雲林縣│斗六市│後庄││777│建│141.76│全部│重測前:保長廍段后庄子小段11-1││0│││││││││81地號││2││││││││││└─┴───┴────┴───┴───┴────────┴─┴──────┴───────┴───────────────┘┌───────────────────────────────────────────────────────────────┐│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41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各層│合計││││備考││││││├─────┤│名稱│面積││││號││││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348│斗六市○○段77│雲林縣斗六市國│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60.00│186.│││全部│重測前:保長廍││0││7地號│光街148號│造│二層60.00│60││││段后庄子小段││1│││││三層60.00│││││637建號│││││││梯間6.60││││││└─┴───┴───────┴───────┴───────┴─────┴──┴──┴──────┴──────┴───────┘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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