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
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合先說明。
二、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核課贈與稅新台幣(下同)481,813元,繳納期限自民國97年4月21日至97年4月30日,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98年9月17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經相對人以98年9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81014749號函覆,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贈與稅事件,已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查
本事件的爭論點還是在於不動產的價值認定,原處分機關核定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並以公告現值11,421,100元減去扣除額(銀行貸款)5,516,014元。惟原告提出該不動產市價為
550萬元至600萬元之間,和扣除額相近,自無贈與之事實。
㈡經向訂定公告現值的基隆地政事務所查詢,其回答為:依內
政部作業規定,公告現值指的是那一塊素地的價值,至於每一樓層的市價評定,並非地政所的業務範圍。相對人的計算方式,則是將土地和建物分開計算,也就是每一樓層的地價皆相同。這完全悖離現實,同一棟樓房,每一層市價都不會相同,這是普通常識,以本事件不動產為例,一樓店面一坪
150萬以上,四樓住家卻只能賣12萬,相對人的計算方式完全和實際不符。聲請人之父親丙○○也向法務部執行處反應,執行處怎能以公告現值一半的價格執行,其回答:法拍必先鑑價,其土地市價就是595萬元。三個單位,三種計算方式,各行其是,結果損失的就是人民。
㈢執行處將在99年7月9日,以底價525萬元執行法拍,對於
聲請人將產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無法回復原狀,且因情事緊急,僅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28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81014749號函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28北區
國稅基市一字第0981014749號函,該號函主旨為「台端因贈與人丁○○君(歿)生前贈與應納贈與稅事件,改以台端為納稅義務人之欠款執行案,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核與該法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歉難照准」等語,其內容係否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執行問題,自無停止執行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㈡本件相對人係持已經確定之課稅(贈與稅)處分聲請執行,
而非以繫屬中尚未確定之處分或決定為行政執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又聲請人對不動產拍賣價格若有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非停止執行之事由。再者相對人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據以執行之原課(贈與)稅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逸萱